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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梅青与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青,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048号原告:梅青,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芜湖丰谷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斌,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青与被告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余,被告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6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芜湖丰谷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原系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经理,双方在农资订货会议期间相熟。2011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7月20日、21日,原告委托前妻郭媛从其银行卡上分别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至被告个人银行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汇款195320元至原告信用卡上,余款10468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没有借款基础。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不认可是借款应是投资款,且剩余款项104680元被告已分几次归还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芜湖丰谷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原系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经理,双方在农资订货会议期间相识并相熟。2011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委托其前妻郭媛于2011年7月20日、21日从银行卡上分别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至被告个人银行卡上。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归还195320元至原告信用卡上,余款104680元被告要求原告用该款购买其在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名下中的88712元股权(按1.18元/股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其打印好的委托持股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未予同意,也未签字。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104680元借款,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单,股东出资证明书、委托持股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已归还195320元,尚欠104680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单为证,被告对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单亦予认可,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核定为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10468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不认可是借款应是投资款,且剩余款项104680元被告已分几次归还原告”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合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款项104680元已分几次归还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青借款本金10468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10468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梅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45元,由原告梅青负担58元,被告戈斌负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