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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合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岩精惠普模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合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岩精惠普模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21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北仑合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湖塘村瓶壶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岩精惠普模塑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后洋。法定代表人:陈明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卿,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北仑合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岩精惠普模塑厂(以下简称精惠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精惠普厂在审理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合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精惠普厂委托代理人陈伟卿均到庭参加诉讼。依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同时依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众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钢,货款共计291953.9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83092.35元,余款208861.59元至今未付。另,原告因未能及时收回款项,于2012年5月至7月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0410006号《销售合同》项下的模具钢予以更换,但被告至今未将原模���钢予以退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8861.59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返还编号为20120410006号《销售合同》项下的模具钢材,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5951.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792.69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合众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6份及订单5份、销货清单2份(2011年12月),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分6次向原告订购283489.65元模具钢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291953.94元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记账凭证、支付凭证、银行汇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83092.35元的事实。4.律师顾问催款函及邮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涉案货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5.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明江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0余万元,但以有质量问题拒付的事实。6.销货清单3份(2012年5月至7月),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重新发送编号为20120410006号《销售合同》项下模具钢的事实。7.检测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模具钢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依原告合众公司申请,本院向证人陈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人陈某陈述:其本人虽叫陈某,但对外一直以“陈华”的名义联系业务。原、被告间的业务系由其沟通联系的。原告把货通过物流发到台州黄岩,由其自提送到被告厂里。所有的货物其都交给了被告员工林航。被告单位里,其只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明江和被告员工林航,是陈明江让其与林航联系的。原、被告间大概发生过5、6笔交易,交易金额大概在20多万元(不包括换料的金额),第一笔交易的发生时间在2011年8、9月份,第一笔交易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因为根据交易习惯,卖方都会压一批货在买方,相当于一笔保证金。2012年4月10日《销售合同》项下,原告给被告发送的模具钢系2083电炉而非被告要求的2083ESR,该换料的情况并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发现后,原告于同月向被告出具了《解决方案》,将货款减少,被告也予以认可。2012年5月8日、6月29日、7月13日,原告曾三次为被告补料,其中2012年5月8日的补料系针对2012年4月10日之前的交易,2012年6月29日、7月13日的补料系针对2012年4月10日的《销售合同》。2012年7月,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该承兑汇票系由其领取的,这也可以间接说明原、被告双方关于2012年4月10日《销售合同》项下的问题已解决完毕,否则被告不会支付货款。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后来在2013年催款的时候,被告才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是应被告的要求开具的,当时实际发生交易且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是不足20万元的,所以被告同意补原告一半的税款。被告精惠普厂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间仅发生过四笔交易。其中,2011年12月3日、2012年2月3日、3月29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模具钢共计68696.0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3092.35元,对于超出部分14396.2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083ESR的模具钢,但原告偷换材料,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2083电炉的模具钢,致使被告与意大利客商的模具定作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也无需支付。综上,被告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损失551671.94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原告立即返还被告货款14396.26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原告立即赔偿被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证费1240元。被告精惠普厂为证明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解决方案》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2.客户对账单、收款收据、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仅存在四笔交易,总金额为154647.40元,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开具的20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与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无法对应,被告为此向原告补税17000元的事实。3.结算凭证、收款收据、领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3092.35元的事实。4.被告与意大利客商签订的《模具定作合同》(附翻译件)、模具供应商报价单各1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因原告提供的模具钢“以次充好”,造成被告为意大利客商所定作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损失551671.94元的事实。5.《公证书》、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意大利客商向被告定作的模具尚在被告处,被告支出公证费1240元的事实。原告合众公司针对被告精惠普厂的反诉答辩称:第一,2012年4月10日《销售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模具钢确系2083电炉而非2083ESR,但该行为是经过被告口头允许的。且事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向被告重新发送了价值85951.31元的2083ESR模具钢。另,被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意大利客商的合同无法履行,系因原告原因所致。第二,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模具钢的价值已远远超过被告所支付的货款,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其超付货款的事实。第三,被告所主张的公证费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合众公司针对被告精惠普厂的反诉,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3份(2012年5月至7月)、检测报告1份(该组证据与原告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6、7一致),用以证明2012年4月10日的《销售合同》项下,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向被告重新发送了合同项下模具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2011年12月3日、2012年2月3日、3月29日、4月10日的四份《销售合同》及相应订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1年8月12日、12月7日的《销售合同》及相应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并未签订上述合同,也未实际收到上述合同中所载明的货物;对2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销货清单》系由原告伪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该催款函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亦不相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承认该通话确实存在,但认为该通话录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整个通话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明江并不知晓原告工作人员在录音,所以陈述有关问题时不够精确:录音中所述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货款,实际上被告已不欠货款;另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所述第二次送的材料还在被告处,该材料指的并非是2012年4月10日交易项下原告重新发送的货物,而系原、被告第二次交易过程中,原告所送的货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该证据原告亦作为反诉部分证据予以提供),被告均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陈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能与本案其他确定的证据一一印证的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其他部分均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2012年4月10日的《销售合同》无异议,对《解决方案》有异议,原告称其从未向被告发送过书面的《解决方案》,原告将2083ESR更换为2083电炉是与���告的协商结果,不存在《解决方案》所载明的补差价的问题,而且事后,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重新发送了价值85951.31元的2083ESR模具钢给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客户对账单中打印字体部分及原告签章无异议,其余部分系被告书写,与其无关;对收款收据、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与意大利客商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公证书》、收款收据均不认可,认为《公证书》所载明的货物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1年12月3日、2012年2月3日、3月29日、4月10日的四份《销售合同》及相应订单、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12月7日的《销售合同》及相应订单、销货清单(2011年12月9日),销货清单系原件,合同及订单系传真件,从该合同及订单载明的传真的先后时间来看,符合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且能与上述销货清单、原告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所支付的该部分货款的付款凭证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藉此对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083ESR模具钢23257.85元,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已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2日的《销售合同》及相应订单,被告未在该《销售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陈述其与被告的交易发生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与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2011年8月无法对应,且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藉���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销售价值105584.40元的模具钢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2011年12月7日),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藉此对原告就涉案货款向被告催讨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催款函中所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暂不予评析,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陈述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29日、7月13日的三份销货清单是针对2012年4月10日的《销售合同》项下重新发送的模具钢,但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陈述,2012年5月8日的销货清单系针对2012年4月10日之前的交易,且原告提供的证据7亦是针对2012年5月8日销货清单所对应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2012年5月8日的销货清单及证据7检测报告无法证明2012年4月10日《销售合同》项下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2012年6月29日、7月13日的销货清单,能与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亦能与通话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所陈述的“第二次送的货还在这里”相吻合,故本院对该两份销货清单予以认定,藉此对2012年6月29日、7月13日,原告针对2012年4月10日《销售合同》又分别为被告发送了规格为672*636*320、423*220*413的2083ESR模具钢各1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陈某陈述原、被告间的交易次数、货款金额均不明确,本院难以认定;陈某陈述被告认可原告就2012年4月10日《销售合同》项下的问题以减少货款的方式予以解决的方案,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与原告针对该合同为被告重新发送货物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难以认定;对于证人陈某的其他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2年4月10日的《销售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解决方案》,能与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印证,对该《解决方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并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3092.35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模具报价单上载明的首次试模时间为60天,而被告与意大利客商签订的合同对应的首次试模时间为10天左右,具有一定的矛盾性,且该模具合同上约定的试模时间与模具的生产周期也不甚相符。退一步,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被告与意大利客商存在模具定作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上述合同不能履行系原告原因所致。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12月7日、2012年2月3日、3月29日、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钢,并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各1份,合同金额分别为40875.45元、23257.85元、12543元、15277.64元、85951.31元,共计177905.25元。其中,2011年12月7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23257.85元,被告已于2012年2月28日付清;2012年4月10日《销售合同》项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毛尺寸为565*650*393的2083ESR模具钢1件、423*220*413的2083ESR模具钢2件。2012年4月21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解决方案》一份,载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订购的2083ESR材料,规格为565*650*393、423*220*413。由于原告公司没有库存,原告在未与被告商量的前提下,自作主张把材料换成2083电炉。故原告决定将原价格49.50元/kg调整为48元/kg,总金额由85951.31元调整为83346.70元。2012年6月29日、7月13日,原告针对2012年4月10日的《销售合同》又分别为被告发送了规格为672*636*320、423*220*413的2083ESR模具钢各1件。2012年7月16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客户对账单》1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647.40元未付。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834.50元。截至该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3092.35元。同时,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9日、4月5日、4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0875.45元、23257.85元、12543元、15277.64元、200000元,共计291953.94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针对上述金额为20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照8.5%的标准向原告补税170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与意大利客商签订《模具定作合同》1份,合同总价为88000美金,折合人民币554455元,合同约定的模具型芯、型腔材料为2083ESR,规格为650*570*390、420*430*220*2。该模具加工完成后,现仍在被告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否就2012年4月10日《销售合同》项下原告私自换料的问题已协商解决,并达成一致。二、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就私自换料问题曾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解决方案》,要求以降价方式解决该换料问题,并又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7月13日向被告补发了部分2083ESR模具钢,被告予以签收。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该对账单项下被告未付金额包含了2012年4月10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85951.31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即支付了货款59834.50元。从上述交易流程可以看出,如果被告对原告降价、补料的解决方案未达成一致,被告不会接受原告的补料,并支付相应货款。从被告的反诉主张来看,如果被告与意大利客商的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的损失将在56万元左右,在被告于2012年4月即发现原告提供的模具钢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其未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积极的就该损失向原告主张权利,反而是对之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对货款予以支付,对未实际发生交易但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补税,有违常理。同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291953.94元,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对其中的100000元予以补税,剩余金额为191953.94元。原、被告间签订的5份《销售合同》的货款金额共计177905.25元(包含2012年4月10日的《销售合同》),上述两项金额具有一定的对应性,也能从侧面反映出被告已同意了原告降价、补料的解决方案。综上,本院认为,针对2012年4月10日《销售合同》项下原告私自换料的问题,被告已认可原告以降价、补料等方式予以解决,并达成一致。被告应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4月10日《销售合同》项下原告存在私自换料的问题,但被告已认可原告以降价、补料等方式予以解决,并达成一致。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其与意大利客商的合同无法履行,系因原告原因所致,故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岩精惠普模塑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合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208.29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北仑合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黄岩精惠普模塑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4256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反诉受理费9473元,减半收取4736.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4482.50元,由原告宁波北仑合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23.50元,由被告黄岩精惠普模塑厂负担11159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