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23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夫妻分居生活4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未予答辩。原告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小孩医学出生证明、(2014)泉民一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上述证据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拍照日期记载,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事发起因及过程等,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经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9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父亲生活),2012年2月12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26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下去为由,曾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2015年2月26日本院以(2014)泉民一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其夫妻关系仍未能缓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父亲刘开章向本庭反映,因其夫妻两人长期患病,再无能力抚养刘某甲,刘某甲愿随其母亲陈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生育两个孩子,但是被告刘某某长期在外地不归,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夫妻分居生活已长达三年之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现无通讯,其祖父母亦无力承担代为照顾的义务,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二子应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次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芳审 判 员 王福俊人民陪审员 焦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昆朋附(2016)皖1204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