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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冯立淇与扬州通和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淇,扬州通和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304号原告:冯立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东林,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通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埝桥村许庄组。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被告暨被告扬州通和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慧,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立淇与被告李钢、扬州通和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俊,被告暨被告扬州通和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41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555元、残疾赔偿金3345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5时40分左右,李钢驾驶登记在扬州通和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苏K×××××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四望亭路与扬子江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立淇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21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冯立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冯立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压缩大于1/3),属十级伤残。李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存在异议。被告李钢和扬州通和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李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3550.13元和护理费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钢、扬州通和机械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冯立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冯立淇亦认可被告李钢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李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钢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3550.13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为证,均系李钢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100元(住院期间1300元,出院后3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7338.40元(37173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71368.53元。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按照8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6678.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690.1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钢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3485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立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368.53元;二、原告冯立淇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钢垫付的费用3485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