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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金华市织天下化纤有限公司与李军、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织天下化纤有限公司,李军,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566号原告:金华市织天下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华北街388号。法定代表人:朱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畏,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区同义路30号。法定代表人:石长友。原告金华市织天下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织天下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畏、被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织天下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包纱的生产及销售。2014年9月,第一被告找到原告处向原告购买包纱。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应一季度一结算。原告按时按量将货物送至第二被告处,因当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嗣后因未及时付款,原告便终止了与其交易往来并进行对账。2015年12月8日经结算,第二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由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借故拖延,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军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利息我不来付的,还有存货十二箱没有退回给原告,原来共计14万元多,后来我分期支付过几万元,现在我愿意支付8万元,货是公司买的,我拿去也没有用,公司脱不了关系,我也脱不了关系,当时我在公司里上班的,采购是我去采购的。金额是对的,应该判给公司,我个人不承担。被告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原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军、案外人石长友系该公司投资人,被告李军并担任公司监事。2016年7月20日,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石长友一人,公司类型也相应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曾向原告采购包纱,经双方结算,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润韵共计欠织天下包纱厂货款共计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正)”。后被告曾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0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欠条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军出面向原告购买货物、出具欠条之时系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投资人并担任监事一职,且欠条中亦明确系“润韵公司”欠款,庭审中被告李军明确其系代表公司、个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李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李军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市织天下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织天下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义乌市润韵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