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行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诚涌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诚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美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诚涌,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龙西清水路红花岭工业区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虹。上诉人李诚涌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9日,原告(即李诚涌)向被告(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第三人(即深圳市美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任职人事经理,2012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上班时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同事顾某用手指戳伤眼睛,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询问笔录、考勤表、仲裁裁决书、报警回执、门诊病历等病历资料、验伤回执、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材料。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第三人回复称不清楚原告与顾某当天争吵的原因、不确认是否存在肢体冲突;第三人另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等材料。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时限。2014年5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终初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右眼严重受伤。2014年10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刑申字第3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原告不服上述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201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3905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工伤申请称于2012年2月24日在公司办公室遭他人暴力伤害致右眼受伤,依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4)深中法刑申字第37号]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初字第454号],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因工作原因遭受同事顾某的暴力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就其因履行职务受到暴力伤害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2014)深中法刑一终初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右眼严重受伤,本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只有其单方陈述,且与生效裁判不符,被告认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其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诚涌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李诚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59号行政判决及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390532001号工伤认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当天在办案单位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盛平派出所全程的现场录音,里面不仅包括了出警人员接受顾某贿赂的违规事实,还有顾某就殴打至上诉人的口头承认与道歉,同时也有案发当天的伤情鉴定及笔录(曾应龙城社保站要求在原办案单位调出本人首份笔录)都可充分证明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遭受顾某的故意伤害致残的事实。上诉人在正常工作中履职中遭到顾某伤害致残事实明确,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作出了时限中止通知。二、生效的(2014)深中法刑一终初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第2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第3页载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顾某与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对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司法文书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馨实业有限公司未参与二审调查及提交参诉意见。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对顾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自诉,而生效的(2014)深中法刑一终初字第454号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所主张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不能成立,并作出深人社认字(龙华)[2015]第8504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录音资料可以证实顾某承认故意伤害的事实,经查,该录音记录了上诉人与顾某在派出所的调解过程,顾某道歉称碰到上诉人的眼睛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系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作出,且在道歉前后顾某均否认碰到上诉人眼睛。因此,顾某在调解过程中的道歉不能作为对故意伤害行为的自认。上诉人主张其受到暴力伤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益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