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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邢善晶与初春久、瓦房店市瓦窝镇赵口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善晶,瓦房店市瓦窝镇赵口村民委员会,初春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281号原告:邢善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泉,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瓦房店市瓦窝镇赵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瓦窝镇赵口村。法定代表人:田党安,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初春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长征(初春久儿子),男。原告邢善晶与被告初春久、瓦房店市瓦窝镇赵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口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泉,被告瓦房店市瓦窝镇赵口村民委员会,被告初春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1、确认原告家庭承包的18.4棵果树的0.99亩果园地的承包合同有效;2、确认二被告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返还原告18.4棵树的0.99亩林地,并赔偿原告损失2217.6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3月份原告家庭承包了该村老初门前(7号园)和老初房东(8号园)18.4棵果树,每棵树占地36平方米,即0.99亩。1992年该地顺延承包,原承包合同不变,村民们均以单园村民汇总表也就是台帐为准,原告继续承包。2003年3月25日,在原告承包期内,二被告未经原告和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擅自将原告0.99亩果园地和村民们家庭承包的果园地以及部分耕地共99亩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承包了并退耕还林,改变了原承包的使用经营范围。二被告的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此,于2013年8月份,因该村委会换届后,在2014年3月份原告和村民们才确认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单园承包汇总表即台帐,92年单园村民承包汇总表,由被告村委会盖章确认,证明承包果树亩数、棵数和地块。证据2明细表,证明2012—2013年补助款被第三人初长征和原来的书记张志武领取,后经村委会证实是他们代领,交给了初春久。证据3村委会证明(2014年3月24日出具),证明村民原承包合同书丢失。证据4证明(2014年4月20日出具),证明涉案果园地发包给初春久没记载。证据5村委会证明(2014年8月27日出具),证明村民们原承包果园地99亩于1992年采取顺延继续由原承包人承包。证据6村委会证明(2016年1月14日出具),证明退耕还林补助款被初春久领取。证据7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村民承包的果园地发包给初春久,未经村民表决,该已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被告赵口村委会辩称,这个事我不清楚,无法表态,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二轮果树承包没动,顺延第一轮。被告初春久签订的合同,村里也没有收益,村里不负责任,该怎么判怎么判。被告初春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邢善晶的诉求不成立,因为这个诉求中的16棵果树,并没有在退耕还林的承包合同之内,他这16棵果树及其0.86亩的地是由他自己自行耕种。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2003年3月2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和原告刚才提供的一致,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证据2:2003年3月30日被告村委会和瓦窝镇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村委会和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被告初春久,这是完全合法有效。证据3:镇司法所对韩延仁(即五队的小队长)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2003年3月份合同签订的第二年对包给被告的土地已提出异议,原告那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口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初春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证据3证明村委保管不当丢失合同与我无关,证据4证明属实没有找到,并不是说没有,证据5证明有顺延承包与我无关,证据6中2010年和2014年没有领取。原告对被告初春久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利用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认为证据2为无效合同,退耕还林的原承包地是原告和村民的,并非是村民再行承包给初春久的,退耕还林地是未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给初春久,村委会与被告初春久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没有时效性,2013年8月份老百姓才看到真实的合同,才知道是初春久承包,故才主张的权利;被告赵口村委会对被告初春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口村大邢中南山果园47户村民,45户村民因日久年长,南山果园合同书保管不当,都已丢失。2014年4月20日,被告赵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瓦房店市瓦窝镇找口村大邢沟六队南山果园发包给本队村民初春久一事,村委会未查到2000年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也未查找到村委会研究发包的会议记录。2014年8月27日,被告赵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世功、王世新、邢善晶、邢益久、励春成等47户,原承包了赵口村大邢沟屯南山大园,大个园老初门前,房东等地果树1332棵,每棵果树占地是6×6=36平方米,即72亩,其他地块27亩,合计99亩。1992年土地承包采取顺延调整方式,由原承包人继续承包,在这过程中本村民没有签定承包合同书,所有承包人地数量四至均以村台账为准。2016年1月14日,被告赵口村委会2003-2015年,瓦窝镇赵口村大邢沟中屯,村民承包的99亩果园土地,于2003年收为退耕还林地,每年每亩国家补足160元,这笔退耕还林款我村委会未领取,在账面没有体现,在电脑中只体现有原村干部张智武和初长征代为承包人初春久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003年3月25日,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赵口村大邢沟屯南山果园,大个园,老初门前,老初房东及部分零碎地承包给被告初春久经营管理,承包期23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末止。2012年、2013年涉案退耕还林土地99亩,获得补助资金均为15840元。2004年,瓦窝司法所孙云龙、李昌在对韩延仁的调查笔录中记载,初春久承包赵口留队的果园地属实,承包面积90多亩,涉及40-50户,承包地前征得原承包人意见,基本同意,仅有几户未签字,有邢善邦、邢善已等几户。村里对外公开发包,当时初春久未要求承包,只是由村里收回。本院认为,被告赵口村委会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992年二轮承包时采取顺延1983年一轮承包,原告继续承包。村里台账记载原告是承包户,即原告在二轮承包中对案涉果园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2016年1月14日被告赵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3月25日村里将案涉果园土地收回为退耕还林地,且在对赵口村五队的村民组长韩廷仁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在承包土地之前,原承包户基本同意由村里收回承包地,仅有邢善邦、邢善已等几户未签字,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同意原承包土地退耕还林,应认定第二轮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口村委会约定解除,因合同已解除,故无需确认第二轮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赵口村委会与被告初春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履行十四年之久,该合同依法成立。故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请求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善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0(原告预付),由原告邢善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慈连斗审 判 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