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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小英、余新炬等与吴秋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英,余新炬,吴秋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694号原告梁小英,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余新炬,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均为赖德章,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秋生,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苍梧县。原告梁小英、余新炬与被告吴秋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小英、余新炬的委托代理人赖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英、余新炬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个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属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西堤二路xx号负一层3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具体条款内容详见《个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次日被告亦通过其代理人邓锦全将承租商铺的费用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到原告梁小英交通银行的账户。被告承租商铺至2015年12月期间,有时会不按时支付租金,但经原告向被告及其代理人邓锦全追讨后,被告基本能支付租金和缴交相应的费用。自2016年1月至今已达3个月被告均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其代理人邓锦全追讨,但均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个人商铺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两原告的租金6300元,并付清水电费522.54元、物业管理费(含保洁费)1000元,共计1523元(租金和相关费用从2016年1月暂计至3月,以后直计至被告交还商铺给原告之日止);3.判决两原告不需退还押金4000元给被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梧州市西堤二路xx号负一层36号商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梧州市西堤二路xx号负一层36号商铺是两原告共同拥有的事实;5.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期间履行支付租金情况;(2)被告从2016年1月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6.物业费、水电费缴交一览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缴交物业费和水电费的情况。被告吴秋生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吴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小英与被告吴秋生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个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属其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西堤二路xx号负一层3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第一、二年为24000元,第三年为252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每月1号按时将租金汇到原告指定账号。一次性支付二个月押金4000元给原告,合同期满将押金无息退还给被告。管理费、保洁费、水电费交给原告代为缴纳等条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次日被告亦通过其代理人邓锦全将承租商铺的费用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到原告梁小英交通银行的账户。自2016年1月至起诉时被告均没有支付租金并拖欠2016年1-3月电费378.54元,保洁费130元未付给原告。另查明,梧州市西堤二路xx号负一层36号商铺是原告梁小英、余新炬共同共有产权。本院认为,原告梁小英与被告吴秋生签订的《个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自2016年1月至今拖欠原告租金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吴秋生签订的《个人商铺租赁合同》,并承担从2016年1月至交回商铺租金每月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同时请求被告支付水、电和物管费,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被告应付原告的电费378.54元,保洁费130元。对原告请求不退回押金4000元给被告的诉讼请求,因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二个月押金4000元给原告,合同期满将押金无息退还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约定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小英与被告吴秋生签订的《个人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吴秋生支付租金63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以后按每月2100元计至被告吴秋生交回商铺时止)及电费378.54元,保洁费130元给原告梁小英、余新炬;三、驳回原告梁小英、余新炬请求不退回押金4000元给被告吴秋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吴秋生负担56元,原告梁小英、余新炬负担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人民陪审员  欧新卿人民陪审员  冯向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汝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