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艾明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江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艾明珍,江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中环广场**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明珍,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炎,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明珍、江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冀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故举证期限应截止至开庭时,此时,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艾明珍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引用的八级伤残标准为“胸椎或腰椎二节以上压缩性骨折”,而本案艾明珍损伤为“胸椎、腰椎各一节压缩性骨折”;因此,艾明珍明显不构成伤残八级。被上诉人艾明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由于一审法院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载明了举证期限,故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于开庭日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艾明珍损伤为“胸椎、腰椎各一节压缩性骨折”,符合“胸椎或腰椎二节以上压缩性骨折”的伤残八级标准。被上诉人江炎同意艾明珍的答辩意见。艾明珍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认定其损失为124396.57元,其中应由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670.3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726.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7时15分,江炎驾驶鄂E×××××号轿车由枝城方向沿省道往陆城方向行驶至+29KM600M处加气站门前路段时,变更车道右转弯进加气站与艾明珍乘坐的同向行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艾明珍受伤并被当即被送往宜都市一医院治疗,艾明珍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21097.32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出院后全休90天,护理时间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64天。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艾明珍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江炎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江炎在本次事故中垫付护理费用6500元,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认为艾明珍不构成八级伤残并当庭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由于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超出了举证期限,且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对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艾明珍用药是否应该按照医保用药核减的问题,由于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文书时已经将艾明珍用药明细一并送达,但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艾明珍用药应该核减的明细及数额,且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对于相应保险条款(即“应该按照医保用药核减问题”)是否向江炎尽了提示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艾明珍虽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根据其伤残程度、、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对于艾明珍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问题,由于该费用标准是根据康复专业护理收费,且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该费用,故人民法院对该650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1、艾明珍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药费210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64天=3200元,营养费20元/天×64天=128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26209/365天×154天=11058.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11844元/年×20年×0.3=710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699.36元。2、江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120699.36元(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从应付赔偿款中扣减);江炎已垫付6500元,从保险公司应付赔偿款中直接减除后转付给江炎。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艾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0699.36元,由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实际给付110699.36元(其中,给付艾明珍104199.36元,给付被告江炎6500元);二、驳回艾明珍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6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61元,由江炎负担。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1、一审法院向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其中举证通知书载明的举证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当庭以“艾明珍伤残应为九级”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艾明珍损伤为“胸11椎体、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第4.8.3.b条(即第八级伤残标准)载明“胸椎或腰椎二节以上压缩性骨折”。前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各方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为人民法院对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正当问题。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上诉称“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于开庭日视为举证期限届满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审人民法院已将开庭日期及举证期限通知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而太平洋财保并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继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认定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丧失了举证抗辩期间,于法有据。本院还注意到,原审鉴定机构依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第4.8.3.b条“胸椎或腰椎二节以上压缩性骨折”之规定,确定艾明珍“胸11椎体、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之损伤构成八组伤残,并无不当。此时,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申请对前述鉴定结果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即原审人民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予以实体裁判,也与实体公正原则相符。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冀 放审判员 邓爱民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