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重庆天地龙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地龙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852号原告:重庆天地龙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快乐里1号探矿厂1号门,注册号500900007520987。法定代表人:何宝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2号,注册号500224000017546。法定代表人:蒋世署,总经理。原告重庆天地龙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与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仑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3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展龙城大世界开业活动,与原告签订了《游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7组游乐设备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付款130000元的包干费用,支付方式为活动开始前7天付款65000元,活动结束10天后付清尾款,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该租金。被告展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游乐设备租赁合同及实施方案》、通知函、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龙马公司(乙方)与被告展仑公司(甲方)签订了《游乐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展仑公司开发的龙城大世界开业活动向原告龙马公司租赁游乐设施。租赁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设备租金为人民币13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后,甲方在活动开始前7日内支付乙方65000元,剩余尾款在租赁期满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龙马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展仑公司提供了游乐设备。2015年2月11日,被告展仑公司向原告龙马公司出具通知函,载明:被告展仑公司所组织的商业活动于2015年2月11日提前结束,请龙马公司在收到该通知时组织撤场,原租赁协议各约定条款不变。随后,原告龙马公司撤场。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租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综上所述,本案中,《游乐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龙马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展仑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在活动结束时,原告龙马公司按被告展仑公司的要求组织撤场,被告展仑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租金,而被告展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龙马公司要求被告展仑公司给付租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马公司要求被告展仑公司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天地龙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金1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宇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