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26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被害人翁某、冯某、杨某三人)沿莆炎高速从明溪往三明市区向行驶,行至莆炎高速(闽)B道203km+364m(明溪至畔溪枢纽3km+364m)路段时,轿车撞上道路中央护栏和水泥墙,致被害人翁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6日死亡,致被害人冯某、杨某受轻伤。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第35370452016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翁某、冯某、杨某无责任。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翁某系交通事故后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三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并与被害人翁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翁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协议书、汇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冯某、吴某、官新熙等人的证言;3、监控视频和截图;4、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采血照片;6、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燕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