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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聂占友诉被告陶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占友,陶卫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539号原告:聂占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玉梅(系原告妻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彦良,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卫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学兵(系被告舅舅),男,汉族,农民。原告聂占友诉被告陶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定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开庭,在开庭前被告陶卫有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奈曼旗人民法院现已作出判决,驳回陶卫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恢复审理。原告聂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梅、被告陶卫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8343.95元,误工费2745.60元(171.6×16),营养费1600元(100×16),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16),护理费1760元(110×16),交通费300元,合计1634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原被告在于财家酒后赌博,当时原被告因赌注一事发生口角。在场人员将原被告拉开并将原告推到于财家的院中,被告从于财家东屋出来到院内将原告嘴部、面部、右手部打伤,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因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手外伤、右上侧切牙、左上中切牙隐裂,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49.55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被告是在酒后赌博时发生口角,后演变为相互厮打,双方都是在进行违法活动时发生的纠纷,故原告也存在严重过错。公安机关也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认为在法庭认定后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超出当地标准,被告同意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2016年1月11日对于财的询问笔录;2.张凤花询问笔录;3.聂占君询问笔录;4.原告询问笔录;5.公安调解笔录;6.库公(水)行罚决字[2016]12行政处罚决定书;7.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8.司法鉴定书一份;9.病人病情证明书一份;10.病历一份;11.医疗收费复印件1枚、门诊收据复印件4枚;12.库伦旗蒙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3.库伦旗蒙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1枚(镶牙材料费);14.库伦旗宇通运输公司证明;1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6.交通费收据2枚。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库公(水)行罚决字[2016]12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机关2016年1月4日对于财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12、1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4、5是公安机关对被询问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真实的记录了被询问人对案情的叙述,且上述笔录均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于财的2016年1月4日询问笔录与2016年1月11日询问笔录对原告受伤过程描述虽前后矛盾,但在后一次的询问笔录中说明了理由(我当时想我女儿女婿都在事发现场,让他们俩说得了,我年纪大了就不参与这些事了)并与其他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库伦旗医院公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加盖了库伦旗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6质证意见为该票据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4月,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证据16加盖了库伦旗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内容客观真实,且在备注栏明确标明“后补”字样,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平台子村陶卫有、聂占友等六人在于财家酒后赌博时,被告陶卫有与原告聂占友因赌注一事发生口角,在场人员将双方拉开并将原告聂占友推到院中,陶卫有准备从屋里出去时被聂占君抓住头部后侧头发并与聂占君摔倒在地,陶卫有起来后从于财家东屋出来到院内将聂占友嘴部打伤。公安机关基于查明的事实,给予被告陶卫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聂占友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库伦旗蒙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及右手外伤;右上侧切牙、左上中切牙隐裂,右上中切牙冠折。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8326.35元。因此次纠纷原告还产生误工费2745.60元(171.6元×16天),护理费1760元(11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酒后赌博发生口角。赌博已属违法行为,原被告不该因赌博赌注大小问题发生吵骂,更不该致伤对方。被告陶卫有在被在场人员劝开后,又追至于财院中将原告聂占友打伤,因而在本案中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经过,原告聂占友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卫有赔偿原告聂占友医疗费8326.35元、误工费2745.6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4431.95元的80%,即11545.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聂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陶卫有负担140元,原告聂占友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雪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