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1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新万路达贸易有限公司,宛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5294号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朴康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新万路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XXX号金色港湾49号楼1单元5层东户。法定代表人:张喜真,总经理。被告:宛顺利,男,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XXX号院1号楼703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郑州玲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被告河南新万路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路达公司)、宛顺利、宛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被告新万路达公司、宛顺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本案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但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玲珑公司已经注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应再适用主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新万路达公司、宛顺利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合同未约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担保人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甲方)与玲珑公司(乙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新万路公司、宛顺利、宛鹏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万路达公司、宛顺利、宛鹏为玲珑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抵押等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诉讼管辖法院。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列玲珑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玲珑公司已于2016年5月6日注销。故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撤回对玲珑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玲珑公司在《经销商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但玲珑公司已经注销,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本案系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且系争《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未约定诉讼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综上,被告新万路达公司、宛顺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新万路达贸易有限公司、宛顺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