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显学与王晓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显学,王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3执异26号异议人:张显学,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蛟河市人,现住蛟河市蛟河北街世纪路***号,身份证号码2202811970********。被执行人:王晓东,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被异议人(案外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73452-5。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显学与被执行人王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显学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显学诉称:我诉王晓东执行一案,贵院已于2015年12月受理,案号为2257号。2015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给付我人民币3963800元,当时因我错误理解,书写同意结案。其实我未放弃余额的执行,故申请贵院恢复执行,将王晓东余欠人民币37万元执行给我、将4620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款项返还给我。本院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张显学与被执行人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乾民执字第1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乾民初字第2257号调解书终结执行。该调解书事实部分表述:“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付401万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受到401万元执行款后表示同意结案。”实际申请执行人收取人民币396.38万元,其将4.62万元作为执行费向法院交纳,合计人民币401万元。申请执行人收取上述款项后,在乾安县法院执行庭签具同意结案。故办案人就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现申请执行人张显学主张签具同意结案,是在其不了解具体情况、未经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书写,更未表示余额放弃。本院认为:依照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尚有人民币41.62元人民币未执行完毕,其中4.62万元为实际执行费,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必须收取的应由被执行人交纳的,不主动交纳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扣除,并可先行扣除,故该款不需返还申请执行人即异议人,以后执行过程中注意收取;申请执行人在收取部分执行款后签具同意结案,未表示余额放弃的情况下,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应为办案人与异议人理解的不一致造成,但当事人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终结执行欠妥且故异议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就余欠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4.62万元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基于此,(2015)乾民执字第1165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乾民执字第1165号执行裁定书。二、(2015)乾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继续执行。三、驳回异议人张显学要求返还4.62万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永民审 判 员 王清江代理审判员 孙得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兰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