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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高克贵与沈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克贵,沈海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496号原告:高克贵,男,195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海伦,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高克贵与被告沈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克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海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沈海伦因开服装厂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11月11日,被告父亲代替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沈海伦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海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原告高克贵承担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克贵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高克贵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沈海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50元。审判员  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亮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