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邱毅与冉述全、赵杨梅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毅,冉述全,赵杨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1230号原告:邱毅,男,生于1987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志(特别授权),男,生于1955年11月9日,湖北省建始县人,退休教师,住建始县。系原告邱毅族兄。被告:冉述全,女,生于1949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一般代理),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杨梅,女,生于1970年3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原告邱毅与被告冉述全、赵杨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冉述全、赵杨梅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于兵、人民陪审员杨梅钊参加的合议庭。原告邱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志,被告冉述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被告多年共同使用的能通往主公路的通道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将其修建的院墙中以原告邱毅房屋东头墙角0.7米处为起点向村级主干道延伸的墙体拆除。2011年2月,被告家庭将其部分土地流转给原告,原告随后在受让的土地中与被告家庭房屋毗邻的土地上建房居住。从原告2011年修建房屋时,就有一条原、被告公用的通道。同年12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出资将该通道整修并浇筑成水泥路面。2015年6月,双方因地界发生争议,后经建始县业州镇苗坪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了《关于赵阳梅与邱毅相邻界限的确认协议》。协议上第三条载明:双方进出主公路的通道,由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侵占和阻挠。同年9月30日起,二被告将原通道路面开挖,降低高度,重新硬化,并修建院墙将原告进出路口封闭。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因二被告重新硬化路面、修建院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通行,要求二被告拆除。被告冉述全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修建的院墙,被告所修建的围墙是在被告自己的院坝内修建的,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的房屋相邻主公路,能够通行,被告的行为不影响原告的通行;从原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杨梅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邱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邱毅的《居民身份证》和以邱毅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关于赵阳梅与邱毅相邻界限的确认协议》。证明原、被告对本案涉诉通道为公用通道经双方协议认可了的,并对争议的地界作出了约定。证据三、照片7张。证明二被告损坏原进出通道,经有关部门调解后,二被告又修建院墙,致使原告无法通行的事实。证据四、编号为801221208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被告土地四界清楚,原告是在受让的土地上建房,未侵占被告承包土地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所修建房屋的《现场勘测图》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修建的房屋经土管部门到现场勘测了四至界限,原告所修建房屋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邱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在流转被告的土地时没有将户口迁入苗坪村,故原告流转被告的土地修建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协议主要只是针对原、被告争议的地界,没有确认进出主公路的通道权属,赵杨梅签字不能代表权利人;被告冉述全不同意赵杨梅在协议上的签字(意即赵杨梅不能代表被告家庭签字);被告赵杨梅认为协议是被告冉述全与原告家庭协商的,村干部将协议打印后通知赵杨梅签字,赵杨梅在村干部宣读后未听懂就签字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整修的进出主公路的通道属自己家庭的宅基地范围,不是历史通道,也不是公用通道;原告当初建房选择通道有多种方式,不是非要选择与被告进出主公路的同一通道;被告修建院墙主要是为了不再与原告因为地界发生纠纷,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建房的四界与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界不符,本案诉争通道不属原告承包土地范围,也不属于公用通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冉述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赵杨梅的《居民身份证》和以黄大容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黄大容系被告赵杨梅的丈夫、冉述全之子,已故;二被告的户口在一起,但土地承包是两个户头。证据二、编号为8012212047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冉述全、黄大容与邱毅签订的《耕地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建房的0.417亩土地界限清楚,本案涉诉通道不是公用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证据三、李明会、张福忠、李卫朝出具的《证明》。证明原来由村级主公路通往村保管室只有一条约50公分宽的小路,后来被告为了便于通行,将小路扩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共同使用的通道既不是原告的,也不是被告的,是一条通往原村集体保管室的历史通道,任何人都有权使用;对证据三,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为客观反映本案诉争通道的现状,本院在送达应诉文书时,对通道及周边情况进行了拍照。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所拍照片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审核认定意见: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被告为相邻地界和通行发生纠纷后,基层调解组织为解决纠纷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协议客观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反映了本案诉争通道在二被告整修前后的情况,以及二被告整修后路面降低、院墙阻拦致使原告无法通行的情况,其中现状照片与本院所拍现状照片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相互印证原告受让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情况,受让的土地界限清楚,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证明的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购买的村保管室翻修的,在原进出保管室时有一条历史通道,对这一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所拍现状照片,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邱毅家庭原居住在建始县××州镇吊兰××村××组,2011年3月1日,原告将户口从业州镇吊兰花村6组迁入业州镇苗坪村12组。被告冉述全与丈夫黄正耀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黄大容、女儿黄敏(已出嫁)。被告赵杨梅与黄大容结婚后,与冉述全夫妇分立烟火,户口、土地承包均另立户头,但均在一栋房屋内居住。黄正耀死亡后,赵杨梅、黄大容和冉述全户口合并成一户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土地承包仍是黄大容、冉述全两个户头。2011年2月19日,原告邱毅与黄大容、被告冉述全签订《耕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冉述全户头上的“屋旁边”0.417亩、“老树包”0.3亩土地,黄大容户头上的“拱桥坵”两块土地0.837亩转让给原告邱毅经营;转让费4万元。其中,“屋旁边”0.417亩土地四界为:东至本人场坝,西至本人田坎,南至车路,北至黄大荣水田坎,“本人”即冉述全,“黄大荣”即黄大容,“车路”即苗坪村村级主干道,“屋旁边”即二被告屋旁边。同年,原告邱毅在上述受让的“屋旁边”地块中修建房屋。期间,原告将村级主干道连接二被告房屋的通道入口处整修以便于运输材料。同年底,原告一家搬迁至新建住房内。为方便人车通行,原告将村级主干道连接原告房屋和被告房屋的通道入口处公用的路段硬化,与被告家庭共同使用至今。2013年4月22日,上述流转的土地过户登记在原告邱毅名下。2015年1月26日,黄大容因病死亡。同年6月,原、被告因相邻地界发生矛盾。7月9日,经苗坪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冉述全与原告邱毅的父亲邱正恒分别代表各自家庭进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随后,村干部通知赵杨梅在打印好的《关于赵阳梅与邱毅相邻界限的确认协议》上签名。经村干部宣读协议内容后,赵杨梅与邱正恒各自代表家庭在协议上签名,村干部刘孝义、陈明润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邱毅房屋东段与赵杨梅场坝及房屋边走路、水沟相邻,东头南段以邱毅房屋前面墙角0.7米远处为起点至邱毅正屋后墙角0.6米远处一直线为界,再以邱毅正屋后墙角0.6米远处为起点沿后围墙及杂物间外墙边0.5米远处为界;二、双方进出主公路的通道由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侵占和阻挠。2015年9月,二被告将从村级主干道入口至房屋场坝的通道开挖,并于11月将路面和场坝水泥硬化,同时从入口处从南向北延伸修建院墙,南以原告邱毅南边场坝坎齐平,北以被告住房前墙体齐平,院墙高约2米。因被告在硬化通道和场坝时将村级主干道进口处路面坡度降低,修建的院墙亦完全封住了原告邱毅家庭长期进出的通道,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邱毅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将被告修建的院墙拆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各自的房屋均在苗坪村××主干道北侧,坐落方位均为坐北朝南。被告冉述全、赵杨梅现居住的房屋系在原购买的村集体保管室上翻修的,在原村级主干道通往村集体保管室有一条历史通道,该通道未在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后来被告翻修房屋时将历史通道扩宽,被告房屋后面同组的不少农户均从该路段经过。原告邱毅的房屋前场坝宽约3米(临村级主干道的场坝外坎与房屋前墙面的距离),因村级主干道从东向西系上坡,场坝坎最高处约1米。原告邱毅房屋西侧毗邻修建的是熊宗绪的房屋,早于原告修建。原告与熊宗绪的房屋之间的另外一条通道系熊宗绪在其承包地上为通行修建的,原告与熊宗绪协商,熊宗绪临时允许原告从其通道通行,但该通道不便于原告车辆通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建始县苗坪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贺安珍进行了调查,查明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受让被告家庭的承包土地,双方虽然在土地流转的协议书上未约定建房的内容,但双方均明确合同目的是原告在部分受让的土地上建房长期居住生活,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房屋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但是房屋修建是否合法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将通往被告家庭的通道入口路段整修、水泥硬化,方便了原、被告两家的生产生活。从历史状况来看,被告自建住房是从购买的原村集体的保管室翻修得来的,从村级主干道通往其房屋的路段有不少农户均从此经过,说明该路段系历史通道。二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后,在对场坝和入口通道进行水泥硬化过程中,将村级主干道入口处路段坡度降低,致使路面与原告场坝之间落差距离增大,阻碍了原告的通行,特别是被告修建的院墙,直接将通往原告房屋的通道隔断,且原告现在的通道只是临时性的,又不便于通车,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利,被告应当及时拆除影响原告通行的院墙。被告以本案诉争通道属于购买村集体保管室获得的宅基地,认为从村级主干道通往被告房屋的通道均是被告的场坝,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系同组村民,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道路通行的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冉述全、赵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修建的院墙中以原告邱毅房屋东头前墙角0.7米处为起点向村级主干道延伸的墙体拆除。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冉述全、赵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崧审 判 员 朱于兵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锐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