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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付士良与庞京行、庞来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良,庞京行,庞来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752号原告:付士良,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玮乾,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庞京行,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男,1970年5月出生,住南皮县。被告:庞来好,男,57岁,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士良与被告庞京行、被告庞来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庞京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来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40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庞京行雇佣被告庞来好驾驶肇事车辆冀F×××××、冀FD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车号为鲁N×××××、鲁NW6**挂车相撞,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庞来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驾驶人庞来好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庞京行的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在扣除交强险后,我司承担原告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按事故责任划分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其余被告的垫付情况,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庞京行辩称,一、我方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庞来好系我方雇佣司机。三、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超保险限额,我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庞来好未答辩。原告主张损失及提交证据:1.医药费143381.15元。2.伤残赔偿金31545×20×0.12=75708元,依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545元。3.误工费35104.5元,依据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年收入70209÷12个月×6个月(误工期为6个月)。4.护理费14677元,依据【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545元÷12个月÷30天+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59616元÷12个月÷30天】×41(住院天数)+3154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2个月÷30天×49(出院护理天数)。住院原告妻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545元)和一名护工(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59616元)护理。5.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0元。被抚养人之子付来钊1999年3月2日出生(17岁),之女付傲菲2010年8月3日出生(5岁7个月),父亲傅起忠1952年10月8日出生(63岁5个月),母亲1953年4月23日出生(62岁10个月)。子女每年各自抚养费19854÷2人=9927元,父母每年各自抚养费8478÷3人=2916元。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854(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3349(第2年至第12年)+9968(第13年)+17496(第14至第16年)+2916(第17年)】×0.12=26830元6.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伤残鉴定报告。7.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4100元,按山东省出差标准计算每天1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交通费480元。11.伤残鉴定费2000元。12.车损128385元。13.施救费7600元。14.车损鉴定费6400元。对以上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告车辆挂靠关系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两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发票三张、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三张、房产证一份、山东省宁津县供电公司电费缴费收据一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护理人原告妻子刘风霞身份证及户口本、被抚养人傅起忠(父)、周修芳(母)、付来钊、付傲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车损鉴定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被告庞京行提交如下证据:庞京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庞来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庞京行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庞京行的运输证复印件一份、庞来好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庞来好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庞京行车辆投保单复印件两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庞京行雇佣被告庞来好驾驶冀F×××××、冀FD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车号为鲁N×××××、鲁NW6**挂车相撞,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庞来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士良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后转至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6)临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士良之伤残评定为两个拾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付士良与被告庞来好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庞来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来好系被告庞京行的雇佣司机,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庞京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京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43381.15元,有住院病案两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发票三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住院41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天。5.护理费14676元,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1天,原告由其妻子及一名护工护理,护工护理为住院期间,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545元及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59616元。6.误工费35104.5元,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年收入70209元,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7.残疾赔偿金75708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10级伤残,赔偿系数12%,依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8.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拾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准许。9.交通费4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予保护。10.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伤残鉴定费票据三张予以证实,予以认定。11.车损128385元,有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12.车损鉴定费6400元,有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13.施救费76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共计损失439334.65元,因被告庞京行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317334.65元按照5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58667.33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故被告庞京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667.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昝立亚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