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长全与王二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全,王二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全,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日,住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娃,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15日,住西和县。委托代理人:胡育红,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3日,系王二娃之子。上诉人胡长全因与被上诉人王二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和人民法院(2016)甘122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长全以妥善处理纠纷为由,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长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长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另35元退还上诉人胡长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红霞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