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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长全与王二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全,王二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全,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日,住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娃,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15日,住西和县。委托代理人:胡育红,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3日,系王二娃之子。上诉人胡长全因与被上诉人王二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和人民法院(2016)甘122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长全以妥善处理纠纷为由,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长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长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另35元退还上诉人胡长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红霞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