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方工业园区A区兴海路哈南中小企业公寓C栋1号。法定代表人李贵辉,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宇,男,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欢欢,女,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02号14层。法定代表人孙作军,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庆波,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覃帮庚,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第二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签订《中龙热电有限公司除尘器改造项目拆除、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在哈尔滨中龙热电工程公司锅炉电除尘改布袋除尘改造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包括该工程的拆除、制作、安装人工部分),工程款为7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人员入场三天后,原告先行付款合同总额的30%,工程达到工程总进度的50%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同时约定该合同的工期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20日,双方在该合同的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工程进度按结点工期完成,每逾期一天按5%罚款。”该合同经原告与二公司盖章确认,并由二公司委托的负责人兼委托代理人覃帮庚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按期支付人工费,因被告声称其需要给工人发放工资,出于维护农民工利益考虑,原告提前发给款项,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人工费418400元。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收到款项所有工人全部停工,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终止履行此合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未予以答复。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促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将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但被告未予以答复,现在此合同已经过了履行期限,但被告承揽的工程仍未完工,已经影响了主体工程的竣工。无奈之余,为减少损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李桂明签订《中龙热电有限公司除尘器改造项目拆除、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于该合同系临时签订,工期要求紧,且属于秋收季节,大部分工人回家秋收,为了及时完成主体工程,双方约定该合同价款为53万元,工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这些高额损失都是由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既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龙热电有限公司除尘器改造项目拆除、安装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收取工程款后竟然拒不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导致工期迟延40天,因此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学范浩波将此活介绍给覃帮庚,原来范浩波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因为范浩波在原告公司工作,给他的活需要有个单位挂靠,才能脱清个人的利益关系,覃帮庚找到被告单位的佟生军加盖第二分公司的公章,当时告知理由为他们干一个活,为了结算需要补一个合同,为了提供方便所以给盖章,此项目并没有经过招投标一系列合法手续,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无权签订任何协议,签定协议主体资格不具备,因此当时只是说为了解决算帐和支钱的事情,而没有说具体工程实际存在,从派出所报案发生案件之后我方才知道这项工程的存在,我们找到建设单位中龙热电了解到该工程不允许进行任何分包,而且覃帮庚也明确说明他必须是以原告名义在建设方备案,以他的名义出现,所有内业建设和工程都以原告名义出现,因此我方认为这是一个典型挂靠,而不是我方授权和他签定协议,在他们所谓协议过程中明确规定一定有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合同第10条规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之后生效”,对方所谓的是覃帮庚是受我公司委托,原告是否能拿出委托手续,如果不能拿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覃帮庚是牙克石的居民,而不是我公司的任何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在盖公章上面填的字迹,真正的施工者是覃帮庚,是挂靠我公司办理结算用的;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协议规定的付款方式,违约方应当是原告,合同签订之日起,应当按30%,7月21日应当给付21万元,原告开始就开始违约,通过李桂辉的同学相识,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我,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签订合同三日后原告给我30%,合同是7月18日签订,21日原告应该给我21万元,7月23日给我10万元,8月4日给我第二笔款10万元,8月26日给我5万元,此时已经完成工程量50%,工期是二个月,预付款才给我,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给付60%,但是原告才给付30%,9月17日才给付163400元,此时才给付工程款的60%,但是工程已经完成90%,还有三天工程结束,工人无法开支,9月21日原告找一些黑社会人员将我们工人全部打走,将施工人员李国禄、刘成祥、陈树林等三人打伤,事后三人打110报警,由南岗分局新春派出所出警,并由派出所对案件进行查处,并取相关当事人笔录,并将3人开具验伤委托书,到公安医院进行就诊和验伤,我们当时报警,我们到劳动仲裁,仲裁不管,后来40多工人陆续回家。后朱部长等相关人员直接威胁,限期离开哈尔滨,如果不离开,后果自负,3人在被逼无奈包车及时离开哈尔滨,所有施工人员都是外地人员,该治安案件正在查处中,我方多次找南岗分局工作人员。以上可以证明我方没有违约,违约是原告,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在完成工程98%之后收尾工程时而采取暴力、威胁将施工人员打出现场,形成治安案件,相反原告应当返还扣押的机械设备,价值约40万元;原告陈述多数不客观真实,例如原告称多次找我方协商,但是原告从未和我们协商,我公司并不知道该工程,直到此次诉讼我方找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说等案件结束后给返工具;双方工程量约定价值70万元,我们已经完成98%,原告给案外人李某某签订5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他们之间签订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原、被告之间签定协议无效,对方的主合同建设单位不允许原告将工程分包,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覃帮庚本身就是违约违法行为,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对外签定协议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合同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相反,今天的另一委托人直接告知他是实际施工者,也就是挂靠者,资金全部他得到了,投入的机械和设备也是他本人的,与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和关联,我方也没有收到其管理费用,我方认为遗漏诉讼主体,应当将覃帮庚列为被告参加本庭诉讼,覃帮庚本人也表示该事情与公司无关,由他全部负责,他也愿意参加本庭诉讼,并承担全部由法律裁决之后的后果。综上,我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容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如下:证据一、哈尔滨中龙热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哈尔滨中龙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环保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共5页)。证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哈尔滨中龙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哈尔滨中龙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环保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哈尔滨中龙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电除尘改布袋除尘工程,工期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果由于原告责任导致程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使用的,每日支付中龙热电工程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十作为违约金,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不能分包,但原告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未按时完工,因此原告需按照该条款约定向大甲方即哈尔滨中龙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与我方无关,约定事情我方不清楚,我们只知道当时招投标情况这个工程不允许任何分包,合同没写,但招投标文件已经写明不允许分包,分包无效,特别是工程付款方式,建设方钱早就给原告,原告占用,没有及时给付,总价款420多万元,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期给付工程款项,致使工程拖延,我们按质量自己垫付钱给按期完成。工程和我们分包的内容一致,建设单位给付的合同价款是420万元,给我们是70万元,机械和耗材都是由我方承担。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下设的第二安装分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中龙热电有限公司除尘器改造项目拆除、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中龙热电有限公司除尘器改造项目拆除、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承建工程的人工,工期要求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70万元,项目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为覃邦庚且加盖了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第二安装分公司公章,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工程进度按结点工期完成,每逾期一天按5%罚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盖章是第二分公司,而不代表公司,公司的负责人和委托人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授权,而且是覃帮庚自己挂靠和分公司形成的事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合同规定给付,同时名称说是人工费用,但是实际是除了主材之后,机械、工具和辅助材料都是由被告所承担,特别是在合同第7项第6款、7款过程中明确规定以发包方进行沟通,并以书面报告给他,说明了我们是以原告的身份在现场安装和施工,因此该协议我方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我方没有任何约束力,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代替不了被告,特别是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款项。证据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凭据8份。证明:到2015年9月17日,原告共支付被告418400元。其中15万元是汇款至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第二安装分公司的财务账户,268400元转账至被告委托人、负责人覃邦庚账户,均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以上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结算款项第二分公司帐户中进款网上银行直接支付给覃帮庚,公司并没有留取任何款项也没打到被告公司的帐户,其中一部分直接打到覃帮庚个人卡中,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部门将款项直接打给个人,对方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受我公司要求打到个人帐户中,打到个人帐户中的款项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该事情,同时证明和证据二应当付款的时间、方式说明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而拖延了付款时间,影响工程,恰恰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证据四、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中龙热电有限公司除尘器改造项目拆除、安装合同》及付款票据10张。证明:因被告无故撤出场地,拒绝施工,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与李桂明签订合同,继续施工,因当时为秋季用工旺季,且工程量大,工期紧,因此工程款为53万元。该扩大损失系因为被告无故停工造成,因此应当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现已支付50万元,同时对原告工程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218400元损失,原告按照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418400+后期委托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双方原合同中约定的70万元合同款=218400元,原告与李某某后期付款显示付款帐户为张某某,此人系原告单位的财务工作人员,因此其付款行为代表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李某某不具有安装资质,不应当作为合同主体,协议本身我方认为是虚假的,建设方大合同规定最后期限为9月30日,没权利修改和延续到10月30日,详细见原告证据一;工程的主要范围所谓的工程量都是虚假,我方有证据能够证明我方完成了90%以上的工程量,第二天就要试机点火,工程就要验收,保证两台炉的运行,工程量已经完成90%以上,原告在合同中称完成30%、50%完全错误,相反,合同中谈到的个人事实不允许安装,个人签订的协议就是违法行为,没有资质的安装是没有效力的;付款都是个人与案外人李桂明付款,而没有原告单位的一笔付款,以单位的汇款是差旅费,打到个人帐户我方不认识李桂明,不能确定真实性,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我方没有关联,我方完成的工程量和其接收工程量没有得到三方共同接收和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我方不确认也不承认,因此之后谁给原告干活与我方无关。证据五、朱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过程以及被告的完工状况及违约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部分认可,例如清退措施和扣押被告机械设备和工具这个事实真实,李某某带人进行清场事实客观真实,付款金额真实,付款时间不确认,对完成工程量不真实,当时工程量是完成90%以上,并不是40%,从原告的举证和李某某之间的协议的工程量与证人陈述的工程量不一致,证人是甲方的工程人员,有利害关系,不能公证的就工程量结算和实际情况进行说明。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下设的第二安装分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中龙热电有限公司除尘器改造项目拆除、安装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我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而是公司的所属分公司盖章,我公司不清楚这项工程,合同的第10条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盖章生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我方有任何授权委托,合同的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都是覃帮庚,而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合同付款方式是进场之后30%即21万元,工程完成50%另支付30%即21万元,而我方工程完成90%以上,对方没有按照约定给付上述款项,比照原告付款的时间足以证明违约在先,由于三份协议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合同中所有约定条款也应当无效,因此本次诉讼所涉及到的争议是违约金的给付,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付款方式已经证明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没有和被告按照合同进行合理结算和交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承认该公章系其下述第二分公司所盖,因此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提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第10条规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首先该协议所指的生效是指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其次该条约定本协议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不是和委托代理人签字,因此其代理人覃帮庚签字是有效的,并加盖该单位公章。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的合作关系,但该证据均由被告向法庭举示,明显与其主张双方合作无效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对该工程的合作是认可的,同时也掌握合同原件。如果只是覃帮庚的个人行为,该组证据不会出现在被告手中。被告补充:该证据是覃帮庚提供。证据二、哈尔滨市南岗区新春派出所验伤委托书三份。证明:原告在没有得到很好解除协议和协议没有到期情况下而采取非法措施,清除被告施工人员40、50人的治安案件,并扣留机械设备的非法行为,致使部分工人受伤的客观事实记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人名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同时治安案件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无关,事实上原告在合作过程中从未有过以暴力清劝农民工的行为,而事实上系原告按照其工程量超额支付工程款后,其被告的负责人覃帮庚私自携款消失,而被告单位也无其他负责人出面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但却欺骗农民工要求其向原告主张相应工程款,同时罢工,在施工现场造成恶劣影响,而原告由于已经将超期工作量的工程款全部给付给被告及其负责人已经没有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在农民工拒不施工的前提下,原告劝退农民工离开现场,建议其向被告及覃帮庚主张农民工工资,因此,双方解除合作的全部原因系被告违约扣留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停工,原告才要求解除工程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假设该验伤委托书系真实的,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受伤人员系覃帮庚下属工人,也无法证实该伤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既然公安医院出具验伤委托书,受伤人员就应到公安医院验伤,但被告并未提交验伤单,既然是治安处罚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综合分析原告举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五,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原告与不具有安装资质的案外个人所签,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二安装分公司签订《中龙热电有限公司除尘器改造项目拆除、安装合同》,其中合同第3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哈尔滨中龙热电有限公司院内,工期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第4项约定工程造价为70万元;合同第5项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入现场三天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进度达到50%时,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结束经过168小时试运行,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30%,合同总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投入运行一个采暖季后无安装质量问题,甲某某在质保期满后将工程余款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第9项第3款约定,工程进度按结点工期完成,每逾期一天按5%罚款;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二安装分公司盖章确认,并由二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8月24日、8月26日,分别向被告下属的第二安装分公司转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及9月17日向第二分公司代理人覃帮庚转款5000元、163400元,共计168400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4184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工人被清离施工现场,原告现扣留被告施工工具。对于该工程的实施进度及工程量,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确认结算。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龙热电有限公司除尘器改造项目拆除、安装合同》,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终止履行合同,未按时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工人撤离现场系原告清退,且双方未对解除合同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系被告违约造成合同终止,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会书 记 员 孙 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