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胡尽爱与潘瑞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尽爱,潘瑞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976号原告胡尽爱,女,1979年1月19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吉永文、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瑞松,男,1985年2月10日生,住海安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601B室。负责人曹建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跃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胡尽爱诉被告潘瑞松、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尽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永文、被告潘瑞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尽爱诉称:2015年11月28日6时40分,被告潘瑞松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拥徐村3组地段,同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被告潘瑞松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胡尽爱与被告潘瑞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瑞松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42.9元(已扣除被告潘瑞松已垫付的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瑞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义。潘瑞松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被告潘瑞松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我方只赔偿10000元。原告已经鉴定为工伤,故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应当由其公司负担,即使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其工资也应当按照流水账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工资的平均数再扣除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发放的补贴计算。护理期限我公司认可56天,误工期限我公司认可90天,营养费我公司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6时40分,在海安县海安镇拥徐村3组地段,被告潘瑞松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同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被告潘瑞松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210006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瑞松、与原告胡尽爱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右叶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同年12月1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江苏艾迪尔),同年12月24日出院。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累计花去医疗费32599元。另查明,被告潘瑞松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瑞松为原告14000元。还查明,原告为江苏富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职工,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富邦公司发放给原告2015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1483.17元,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富邦公司已发给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337.71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尽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工伤事故认定书、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火车票、海安县华晨电动车商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胡尽爱的误工、护理期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院询问法医,按照法医的咨询意见确定。庭审后,承办人咨询了本院副主任法医师徐利祥。徐利祥称:经审查胡尽爱的相关诊疗资料,胡尽爱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计算为宜,胡尽爱的护理以住院期间加出院后1个月内均为以一人护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瑞松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胡尽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潘瑞松与胡尽爱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瑞松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时双方驾驶的车辆性质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潘瑞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胡尽爱自行承担40%。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瑞松为原告垫付的100000元,应从被告潘瑞松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但原告已经鉴定为工伤,故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应当由其公司负担,、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12.4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再扣减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富邦公司已发工资1337.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工资的银行流水账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工资的平均数计算,并扣除原告已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系于2015年11月28日上午6时受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原告2015年7月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的日平均工资76.55元/天(11483.17元÷150天)计算180天并扣减伤后原告已发的工资1337.71元计算。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2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4767.84元(85.14元/天×56天);5、误工费12441.29元(76.55元/天×180天-1337.71元);6、交通费300元(酌定);7、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197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尽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8009.1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可由保险公司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帐号:32×××74)转交原告胡尽爱。二、被告潘瑞松赔偿原告胡尽爱医疗费14380.2元,扣除被告潘瑞松已垫付的14000元后,被告潘瑞松应赔偿原告胡尽爱380.2元,此款由潘瑞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尽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尽爱负担负担100元,被告潘瑞松负担100元(被告潘瑞松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胡尽爱代垫,被告潘瑞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