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荣诉被告王智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53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其自愿跟随其中一方生活。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出轨,同时还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起分居至今。被告的家暴行为,经有关部门规劝、调解,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还恐吓原告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张某某进行了质证。对其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08年3月起,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引起打架,逐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张某某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子女。近年,双方虽然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固然有过错,但原告无端猜疑也有一定的过错。而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出轨,同时还有家暴行为,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胡家木桥居民委会的两份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但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及打架,不能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加之,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离婚的事由能进行质证,且原告据此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事由,又不属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小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