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与沈明熙、何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沈明熙,何均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凤池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721233-3。代表人:何立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054580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熙,男,1954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四川省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91。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四川省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41102004。原审被告:何均才,男,1970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四川省宜宾县南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26。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明熙、原审被告何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绥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06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当。上诉人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拒绝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沈明熙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后,上诉人仍不服,又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被上诉人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何均才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沈明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均才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2889元;人保绥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3日8时许,沈明熙驾驶川Q×19号两轮摩托车由宜宾方向经206省道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赵场事故地点时,与何均才驾驶的由高县方向经206省道往宜宾方向行驶的川Q×0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沈明熙、何均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沈明熙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颞叶、双侧急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5)右侧颞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吸入性肺炎;4、浅表切口感染。为此,沈明熙支付医疗费55955.93元。2014年9月24日,宜宾市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沈明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均才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8日,沈明熙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事故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评定沈明熙因脑外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90c㎡,评定为十级伤残;另还评定了后续医疗费。2015年8月1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沈明熙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当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沈明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约需人民币32500元。2016年1月29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沈明熙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并于同年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第四项检验过程中载:“2016年1月29日智力测试示IQ37(检查不合作)。2016年1月29日脑电图检查示:轻度异常EEG/BEAM。”第五项分析说明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被鉴定人沈明熙2014年8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左侧颞叶开颅血肿清除+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硬脑膜扩大修补术”,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颞叶脑挫伤;2、双侧急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5、右侧颞骨骨折;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吸入性肺炎;四、浅表切口感染。”鉴定检查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姿势步态未见异常,精神一般,表情呆板,情感反应平淡,反应迟钝,目前在家休息,头痛记忆力下降,查体左侧颞部弧形24cm瘢痕,颅骨缺损10×9cm瘢痕,双侧外耳道干燥,面部对称,伸舌居中;四肢肢力5级,肌张力正常。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1a),被鉴定人沈明熙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参照该标准4.10.2r),其颅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明熙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颅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1、何均才为肇事车在人保绥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发在保险期间。2、沈明熙于2013年12月至今与其子共同生活在宜宾县柏溪镇岷江社区×小区×号。3、沈明熙放弃向何均才主张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沈明熙与宜宾市金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彩云系叔侄关系。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人保绥江公司送达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重新给予其举证期至2016年4月15日,人保绥江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申请该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沈明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何均才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沈明熙负主要责任,故沈明熙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绥江公司作为川Q×0X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代何均才承担支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沈明熙已与何均才达成放弃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何均才不负担超出部分的损失。精神障碍是指大脑机能活动发生紊乱,导致认知、情感、行为和意志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障碍的总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之规定,评定八级伤残,是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二者有其一,即可评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三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人通过鉴定检查确认沈明熙存在表情呆板、情感反应平淡、反应迟钝等症状、体征,结合脑电图检查结果认定沈明熙存在精神障碍,并未单纯依据沈明熙在检查不合作的情形下测试得出的IQ值确定沈明熙的伤残等级,恰恰反映出其客观、科学的严谨态度,故人保绥江公司辩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检测出的IQ值为37,此IQ值应属中度智力缺损,但该中心出具意见书时,评定沈明熙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却为轻度智力缺损,前后矛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明熙查体时见其双侧外耳道干燥,说明沈明熙已不存在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的情形,该中心据此未再评定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客观、科学、严谨,人保绥江公司辩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漏评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鉴定人作为特殊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保绥江公司在法院向其送达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重新指定的举证期届满前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举证期届满后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经双方质证,鉴定机构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等资质,鉴定人员中三名鉴定人均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资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沈明熙系农村户籍,但与其子共同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沈明熙与宜宾市金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彩云系叔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无财务凭证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两证据不予采信。沈明熙无证据证明其伤后存在误工的事实,但人保绥江公司认可误工费按60元/天×85天计算,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检验费系交警部门为认定事故原因,查明沈明熙的车辆性能所产生的费用,不属本案解决范围,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沈明熙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查如下:医疗费55955.93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续医费32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5100元(60元/天×85天),共计261044.33元。其中,人保绥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沈明熙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支付沈明熙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明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沈明熙负担2631元,何均才负担112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绥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公司投诉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形成的鉴定意见程序符合规范,能够反映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罗宇鹏经法院通知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鉴定过程予以了说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沈明熙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程度,自行委托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因上诉人人保绥江公司对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沈明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上诉人人保绥江公司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一审法院又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沈明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三个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认定被上诉人沈明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诉人人保绥江公司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向四川省司法厅进行投诉。根据四川省司法厅的答复,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形成的鉴定意见能够反映被鉴定人沈明熙的客观伤残情况。二审中,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人保绥江公司认为不应采信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沈明熙提交了宜宾县柏溪镇岷江社区出具的《证明》,宜宾市公安局赵场镇派出所、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浪洞村民委员会、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浪洞村水湾子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上诉人人保绥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沈明熙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绥江公司要求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沈明熙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人保绥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陈志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