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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廖松如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松如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松如(绰号“尾哥”),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4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于200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3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松如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松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廖松如携带赌资人民币30000元在寻乌县澄江镇族坑村中坑小组自己家四楼餐厅利用“钓虾公”(一种赌博方式)方式坐庄赌博,当日下午,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廖松如及参赌人员汪某2、邹某、凌某2、凌某1、廖某、谢某、卢某、王某、汪某1(均已行政处罚)等人抓获归案,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8200元,扣押参赌人员廖某、汪某1、王某、凌某2、谢某身上赌资人民币16800元,查获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550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松如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松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主动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互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税收收入票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物证及物证照片;4、证人廖某、邹某、汪某1、凌某1、王某、卢某、凌某2、汪某2、谢某的证言;5、被告人廖松如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松如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钓虾公”方式招引他人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50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松如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松如在庭审中主动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松如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仕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为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官寄语:赌博破坏家庭,危害社会,是自古以来的一大毒瘤,必须坚决清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