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永军与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江苏现代快报新媒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现代快报新媒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胡永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现代快报新媒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13幢。法定代表人杜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元杰,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骏,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置地广场。法定代表人杜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元杰,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骏,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军,男,汉族,1973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炜,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现代快报新媒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媒体公司)、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永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113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媒体公司及传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元杰,被上诉人胡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永军于2005年5月20日进入现代快报社工作,该社后改制为传媒公司。胡永军于2009年1月31日与现代快报社解除劳动关系,转入其关联企业工作。新媒体公司系其关联企业之一。人员的任命和规章制度都是传媒公司对外发布,新媒体公司服从执行。传媒公司于2013年3月任命胡永军为淮安新闻中心副主任、淮安分公司副总经理(中层副职),后明确其主持工作。2015年4月21日,传媒公司发文免去胡永军上述职务,聘任胡永军为特稿中心副主任兼特稿中心智库编��部副主任(同时任命张洪为智库编辑部主任)。同日传媒公司还发文,决定将特稿中心纳入新媒体中心统一考核,并增设智库编辑部。传媒公司(甲方)、胡永军(乙方)、新媒体公司(丙方)同年另签订协议,约定:因现代快报业务调整,甲方将乙方派至丙方工作,甲乙解除劳动关系,乙丙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计入丙方,如丙方无力承担乙方经济补偿金,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2015年5月1日,胡永军与新媒体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胡永军担任记者工作;劳动报酬采取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传媒公司先后在网上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员工薪酬及考核的文件,包括:2013年发布岗位薪点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员工理论年收入=薪点数×薪点点值。2015年4月13日发布现代快报2015年度经营、新媒体等部门绩效考核办法,规定上述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月度薪点奖按其本人的月度薪点值全额发放。同日还发布了《现代快报2015年度采编业务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司总字(2015)20号文]规定,区域新闻中心、特稿中心、新媒体中心(采编部分)等部门属于采编业务部门,适用该文件进行考核。采编人员全部薪酬构成为:1、基础薪酬为个人月度薪点值的30%,当月发放;2、月度薪点奖(月度薪点值的70%)按岗位职责任务月度完成情况,由业务部门考核发放,该奖的80%当月考核,次月发放,20%年终发放;3、专项津贴(值班、夜班津贴等);4、年度绩效奖。由社委会根据考核结果确认。采编业务中层干部月度津贴在年度绩效奖总额度内。月度薪点奖发放形式为:各采编业务中层干部,按其本人的月度薪点值发放。记者的月度薪点奖按考核结果分配。采编业务考核实施细则由总编办和各业务板块共同研究制定。采编人员对日常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书面向部门负责人、总编办提出复议,后者拿出复议意见,报总编辑批准。年度绩效奖发放对应的系数,中层副职为2.3,中层副职主持工作为3.05。2015年4月13日还发布《现代快报采编人员职务津贴发放办法》[以下简称司总字(2015)27号文]规定,采编业务中层干部按每月25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5年胡永军年薪点工资为:薪点值65元/点×薪点1953=126945元。月度薪点奖(月度薪点值的70%)为:126945元÷12×70%=7405元,又称月度绩效工资。2015年2月,胡永军领取2014年年终奖135300元(税前)。新媒体公司内网上的胡永军工资表显示:2015年1月至5月,胡永军绩效工资均为7405元/月,6月至12月���效工资分别为:7331元、7183元、7109元、4443元、4443元、2222元、1481元。2015年1月至5月,胡永军应发工资均为12494元/月,8月开始逐步下降,至12月时为5070元。全年应发工资为129045元,工资表上无缺勤扣款记录。2016年1月28日,胡永军向新媒体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包括:新媒体公司单方调整胡永军工作岗位,持续克扣胡永军工资等。胡永军后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媒体公司、传媒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职务津贴、经济补偿金、补缴不足的社保、公积金、年终奖、被克扣工资两倍赔偿金。该委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胡永军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新媒体公司、传媒公司连带补缴胡永军2005年5月至2015年12月缴费不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补发胡永军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21693元【应发7405×5-2015年已发的(8月7109元+9月4443元+10月4443元+11月2222元+12月1481元)】,补发胡永军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工资16809元,补发2015年5月至12月职务津贴20000元(2500元×8月),支付2015年年终奖27000元,支付克扣工资的两倍赔偿金171004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62202元;2、新媒体公司、传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媒体公司提交胡永军2015年8月至12月的个人考勤报表、监控视频截屏,显示胡永军上述期间上班刷卡延迟、下班刷卡提前、个别工作日无刷卡记录。胡永军质证意见为:胡永军经常出去办理业务,也要到总部汇报工作,2015年11月底到12月初胡永军申请了年休假;胡永军经常出去采访,新闻采编人员一天打二次卡就行了;工资发放时并没有任何缺勤扣款记录。新媒体公司提交胡永军2015年6月-12月的特稿中心考核表、考核得分明细表,显示胡永军所在部门员工月奖金的名义数额、得分、实际数额,每月考核得分由5个分项构成:稿件完成质量、完成时效、工作纪律执行、选题策划、加分选项。胡永军认为:上述表格新媒体公司仲裁时才提交,以前从来没有出示过,也没有提到过;胡永军属于部门负责人,不适用考核办法,其是全额发放月工资的。根据司总字(2015)20号文,应有采编业务考核实施细则,新媒体公司没有提交;采编人员对考核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复议,但新媒体公司仲裁时才给我看考核明细,我无法提出异议。新媒体公司提交传媒公司2015年4月27日“关于采编人员职务津贴发放办法的补充说明”网上打印件,该文规定:司总字(2015)27号文中规定的采编人员职务津贴发放对象为新闻采编相关干部,经营、新媒体的采编人员不在此列。胡永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看到过。新媒体公司提交2016年2月1日传媒公司社委会会议纪要,显示该会议讨论了2015年年终奖金分配方案,确定采编部门在10800元/人的基础上根据工龄、职级、考核系数来确定部门年终奖分配总额。胡永军年终考核为不合格。胡永军对该文件真实性不认可,但对10800元/人的基础标准认可。新媒体公司陈述司总字(2015)20号文中年度绩效奖表示的是全年薪酬,不是年终奖;职务津贴与年终奖没有关系。胡永军主张职务津贴不纳入年终奖总额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胡永军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决定书;2、劳动合同、协议;3、工商登记资料、记者证、培训合格证书;4、传媒公司发布的任职通知、机构设置、薪酬制度、考核办法等文件:(2010)党字第2号文,人字(2013)3号、8号文,人字(2015)8号文,司总字(2015)30号文,司总字(2013)36号文,司总字(2015)18号、20号、27号文;5、公证书、文件目录打印件;6、收入证明;7、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新媒体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考勤报表、监控视频截屏、特稿中心考核表及考核明细表(绩效细分与得分说明)、岗位薪点工资管理办法、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2、关于调整2013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关于采编人员职务津贴发放办法补充说明;3、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劳动合同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4、会议纪要、签单;5、文件目录;6、工资统计表。原审法院认为,新媒体公司应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各项义务。关于胡永军的各项诉请,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一、补发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21693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涉及司总字(2015)20号文设置的月度薪点奖。胡永军被聘任为特稿中心副主任,属于该文规定的采编业务中层干部,当事人各方对该文件的法律效力并无异议,故胡永军的薪酬发放适用该文件。该文件虽然在薪酬构成中规定月度薪点奖按岗位职责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发放,但是在发放形式中又规定采编业务中层干部按其本人的月度薪点值发放,记者的月度薪点奖按考核结果分配。新媒体公司虽然提供了特稿中心考核表、考核得分明细表,但是不能证明上述表格数据告知过胡永军,不能证明考核得分明细就是社委会批准的考核实施细则、其内容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明细表中的考核项目主观性强,只有分数,大部分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虽然新媒体公司提交了考勤,但是工资表中并未有缺勤扣款,胡永军对其打卡情况也进行了合理陈述。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新媒体公司的薪酬发放制度存在矛盾,考核不透明,缺乏事实依据,未能保障劳动者申请复议的权利,考核标准的制定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故对新媒体公司的考核证据不予采信。新媒体公司应按胡永军的薪点值全额发放月度薪点奖。数额为7405×5-2015年已发的(8月7109元+9月4443元+10月4443元+11月2222元+12月1481元)=17327元。二、支付2015年年终奖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媒体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胡永军年度考评结果为不合格,但考评缺乏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媒体公司仍应发放胡永军2015年度年终奖。该会议纪要确定采编部门的年终奖金在10800元/人的基础上根据考核系数等来确定部门年终奖总额,胡永军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司总字(2015)20号文规定的年度绩效奖发放系数、胡永军2014年年终奖数额、胡永军2015年在两个不同部门任职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胡永军主张年终奖27000元未超出合理限度,应予支持。三、补发2015年5月至12月职务津贴20000元(2500元×8月)。原审法院认为司总字(2015)20号文及司总字(2015)27号文,明确规定采编业务中层干部按月发放职务津贴,标准为2500元/人。新媒体公司提交的“关于采编人员职务津贴发放办法的补充说明”规定经营、新媒体的采编人员不在此列,但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文件并未规定特稿中心人员无权领取职务津贴,其内容也缺乏合理性,属于新媒体公司单方任意降低劳动者待遇,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新媒体公司仍应支付该津贴,胡永军主张20000元符合文件规定,应予支持。四、支付经济补偿金262202元。新媒体公司克扣胡永军工资,胡永军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权主张经济补偿���。新媒体公司已发放的胡永军2015年全年应发工资为129045元,加上应补发的月度薪点奖(月绩效工资)17327元、年终奖27000元、职务津贴20000元,胡永军全年应发工资为193372元,月平均16114.3元。胡永军在新媒体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连续工作年限为2005年5月至2016年1月,故其经济补偿金为:16114.3元×11=177257.3元;五、补发扣发胡永军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16809元,该诉请已过时效,不予支持。六、新媒体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两倍赔偿金171004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补缴社保及公积金不足部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上述原审法院支持的诉请总额为241584.3元,首先应由劳动合同签订一方新媒体公司支付。因新媒体公司、传媒公司是关联企业,规章制度、人事任免、绩效考核均由传媒公司决定,两��司在用工、用人上存在混同,难以区分,故传媒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现代快报新媒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胡永军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2015年年终奖、职务津贴、经济补偿金共计241584.3元;二、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胡永军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上诉��新媒体公司、传媒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媒体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新媒体公司应按照胡永军的薪点值全额发放绩效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胡永军绩效工资的发放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及履行事实等综合认定。新媒体公司与胡永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胡永军的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胡永军的业绩和新媒体公司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新媒体公司专项薪酬制度是《岗位薪点工资管理办法》(司总字(2013)17号,下称《办法》),之后的年度薪酬制度均是根据该制度制定。《办法》第四条规定,采编板块、经营板块、新媒体板块的工作人员,其薪点的30%为岗位工资,每月固定发放;70%为绩效工资,按各板块绩效考核办法浮动发放。2015年度薪酬考核办法仅在第二章薪酬构成中对《办法》“按各板块绩效考核办法浮动发放”的进一步明确,即月度薪点值的70%为绩效工资,按照岗位职责任务月度完成情况,由业务板块或者业务部门考核发放,绩效工资80%部分当月考核发放,20%年终发放。因《办法》中对薪资构成已经作出规定,且月度薪点值包括基础薪酬和月度薪点奖,该章第二部分月度薪点奖发放形式中是对月度薪点奖的专项规定,该条要表达的意思是:月度薪点奖按照已经规定的方式考核发放,月度津贴根据考核结果和出勤情况发放。并非原审认定的发放形式中的规定与薪酬构成中的规定相互矛盾。存在矛盾的前提是发放形式与薪资构成是并列关系,而薪酬构成与发放形式并非同一层级关系,联系发放形式中对中层干部的规定前后段落关系,该条款是对月度津贴的考核方式的确定。同时,司总字(2015)20���文第一章考核对象中也明确规定中层部门主任(副主任)等所有采编岗位人员均参加考核。对胡永军进行考核发放工资有规章制度的依据。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胡永军的绩效工资是按照考核结果发放的。司总字(2015)20号文中明确绩效工资按照考核实施细则考核确定,新媒体公司每月均向胡永军公示其每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等工资明细,胡永军对每月领取的绩效工资金额也是清楚的。自新媒体公司于2015年4月底任命胡永军为特稿中心副主任,新媒体公司自2015年5月份起均按照考核结果发放胡永军绩效工资。胡永军的工资发放时间为当月发当月的基础薪酬,同时发放上一月的绩效工资,体现在工资表中的胡永军2015年4月之后每月绩效工资均发生变化。因此,新媒体公司对于胡永军的绩效工资实行考核发放是明确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初即已确定,考核结果也通过内网向胡永军告知,在双方履行劳动关系期间,胡永军一直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胡永军的薪酬发放适用司总字(2015)20号文,同时又否认该办法,判决前后矛盾,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认为年度考评缺乏证据,以采编部门的年终奖金在10800元/人基础上根据考核系数等确定年终奖,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司总字(2015)20号文的规定,报社对采编业务中层部门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等级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考核结果作为中层部门主要负责人年度岗位绩效奖励的参考依据,同时与该部门年度绩效奖励适度挂钩。年终奖本是对单位表现良好员工的奖励,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权的范畴,经过考评胡永军年度考核不合格,其无权获得年终奖。原审按10800元/人确定奖金数额错误。根据社委会会议纪要,该标准适用的对象是行政管理部门、采编部门序列,而胡永军属于经营部门序列,其适用标准错误。会议纪要亦明确年终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年终奖金发放。从胡永军因表现不佳从淮安分公司被调到特稿中心,在特稿中心绩效考核得分低下、经常缺勤等事实可以看出,新媒体公司对胡永军作出考核不合格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三)原审认定新媒体公司应支付胡永军职务津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新媒体公司提交的《关于采编人员职务津贴发放办法的补充说明》是对涉案采编人员职务津贴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与本案涉及的其他证据均已经在办公网上公示,与涉案其他证据形式一样,均是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原审认定文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并否认该制度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该补充说明明确规定经营、新媒体等序列的采编人员不享受职务津贴。该文件规定的职务津贴是对没有利润考核要求的采编部门���列人员的福利,胡永军作为有利润考核要求的经营序列的采编人员不享受该福利。从新媒体公司提交的部门工资表中可以看出,不仅胡永军没有该津贴,特稿中心的主任乃至整个特稿中心员工均没有职务津贴,原审判决认为新媒体公司单方任意降低劳动者待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因新媒体公司不存在克扣胡永军工资的情形,胡永军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胡永军要求新媒体公司支付工资、年终奖、职务津贴、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胡永军承担。上诉人传媒公司上诉称:根据胡永军与传媒公司、新媒体公司签订的《协议》,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新媒体公司承担;如新媒体公司无承担能力,相关责任由传媒公司承担。据此,传媒公司仅对新媒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传媒公司对工资、年终奖、津贴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新媒体公司应按照胡永军的薪点值全额发放绩效工资、支付职务津贴、年终奖、经济补偿金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新媒体公司已经提起上诉。公司规章制度对绩效工资、职务津贴和年终奖的发放形式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否认传媒公司的规章制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胡永军要求传媒公司连带支付工资、年终奖、职务津贴、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胡永军承担。针对上诉人新媒体公司及传媒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胡永军辩称:两上诉人为关联企业,规章制度、人事任命、考核均是由传媒公司决定,两上诉人用人上存在混同,难以区分,故��审法院判决传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新媒体公司及传媒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5年1月至5月,胡永军绩效工资均为7405元/月,6月至12月绩效工资分别为7331元、7183元、7109元、4443元、4443元、2222元、1481元”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两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对应的应当是2015年5月至11月份的绩效工资,且从5月开始逐步下降。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胡永军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05年5月20日进入现代快报社工作”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被上诉人胡永军认为其2003年9月就进入现代快报社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9月至2005年5月是见习期,2005年5月20日是劳动合同正式签订日期。被上诉人胡永军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司总字(2015)20号文中考核对象规定,(二)采编业务部门:1、要闻采编中心;2、都市采编中心…7、特稿中心;8、全媒体指挥中心;9、现代画报(采编部分);10、新媒体中心(采编部分);11、现代智慧城市(采编部分);12、艺加文投(采编部分)。月度薪点奖(二)考核流程规定,采编人员对日常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书面向部门负责人、总编办提复议,部门负责人、总编办公室拿出复议意见,报总编辑批准。传媒公司《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规定,人事部每月公布上一月的考勤统计表,并在当月工资中对违反工作时间和考勤规定的员工进行扣罚。以上事实有司总字(2015)20号文、《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当事人各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新媒体公司是否欠发胡永军2015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2、新媒体公司是否需要向胡永军补发2015年5月至12月的职务津贴;3、胡永军是否应当享受2015年年终奖;4、新媒体公司是否需要向胡永军支付经济补偿金;5、传媒公司是否需要对新媒体公司支付胡永军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新媒体公司是否欠发胡永军2015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5年5月之前,被上诉人胡永军每月的月度薪点奖为7405元,2015年6月起,上诉人新媒体公司每月向被上诉人胡永军支付的月度薪点奖开始逐步减少,上诉人新媒体公司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新媒体公司认为自2015年6月起,根据胡永军每月的考核得分及司总字(2015)20号文有关考核流程的规定,胡永军的月度薪点奖均达不到7405元,为此,上诉人新媒体公司提供了司总字(2015)20号文、工作绩效细分及得分说明。首先,工作绩效细分及得分说明涉及到胡永军的切身利益,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明该工作绩效细分及得分说明已向胡永军进行了公示,故工作绩效细分及得分说明不能作为考核胡永军月度薪点奖的依据。其次,司总字(2015)20号文规定,采编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部门负责人、总编办提出复议,部门负责人、总编办公室拿出复议意见。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应当将考核结果告知被上诉人,以确保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在本案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考���结果告知了被上诉人,而是直接将该考核结果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月度薪点奖的依据,不符合文件的规定,故两上诉人单方作出的考核得分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月度薪点奖的依据。第三,两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稿件完成质量、稿件完成时效等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每月考核得分的依据,但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应当完成的稿件质量、稿件完成时效,且被上诉人存在上述问题,故对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考核得分,本院不予采信。因两上诉人自2015年5月起减少被上诉人绩效工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新媒体公司按每月7405元的标准补足胡永军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的月度薪点奖17327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新媒体公司是否需要向胡永军补发2015年5月至12月的职务津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5年4月21日,传媒公司作出《关于胡永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决定聘任胡永军为特稿中心副主任、特稿中心智库编辑部副主任。结合司总字(2015)20号文的规定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胡永军系从事采编业务的中层干部。2015年4月13日,传媒公司发布的《现代快报采编人员职务津贴发放办法》规定,采编业务中层干部按每月2500元/人的标准发放职务津贴。两上诉人主张胡永军为经营采编人员,根据《关于采编人员职务津贴发放办法的补充说明》的规定,胡永军无权享受该职务津贴。但新媒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特稿中��或特稿中心智库编辑部从事经营业务,且胡永军为经营性采编人员,故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胡永军为采编业务中层干部,其应当享受该职务津贴。结合司总字(2015)27号文的规定及胡永军的主张,原审判决新媒体公司支付胡永军职务津贴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胡永军是否应当享受2015年年终奖。本院认为,司总字(2015)20号文规定,采编业务部门包括要闻采编中心、都市采编中心、特稿中心等部门,胡永军为特稿中心副主任,原审按采编部门的标准确定胡永军2015年年终奖,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新媒体公司主张胡永军属于经营性部门的经营性采编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传媒公司社委会会议纪要确定,采编部门在10800/人的基础上根据工龄、职级、考核系数来确定部门年终奖分配总额。被上诉人胡永军自2005年5月20日进入现代快报社工作,至2016年1月28日其与新媒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胡永军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根据司总字(2015)20号文规定的年度绩效奖发放系数、胡永军离职前担任中层副职主持工作等情况,结合胡永军的主张,原审判决新媒体公司支付胡永军2015年年终奖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两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绩效细分及得分说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工作绩效细分及得分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胡永军2015年考核不合格的依据。两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截屏虽可以表明胡永军在工作时间内进出单位,但基于胡永军担任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胡永军该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的行为,新媒体公司需要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传媒公司《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的规定,人事部每月公布上一月的考��统计表,并在当月工资中对违反工作时间和考勤规定的员工进行扣罚。也就是说如胡永军如果存在迟到、早退等违反考勤制度的行为,两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经公示的考勤统计表及按考勤规定对胡永军进行扣罚的证据,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新媒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考勤报表已经公示,且胡永军因此而受到扣罚,对此,新媒体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新媒体公司以胡永军经常缺勤及考核得分低下为由,主张胡永军无权获得2015年年终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新媒体公司是否需要向胡永军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新媒体公司存在克扣胡永军劳动报酬的情形,胡永军据此于2016年1月28日书��向新媒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媒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胡永军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审判决新媒体公司支付胡永军经济补偿金177257.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媒体公司以其不存在克扣胡永军劳动报酬的情形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胡永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传媒公司是否需要对新媒体公司支付胡永军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胡永军于2009年1月31日与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转入新媒体公司工作。但在此期间,仍然由传媒公司对胡永军进行人事任免、绩效考核,传媒公司也根据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胡永军进行管理、监督,因两上诉人为关联企业,在用工上存在混同,原审判决传媒公司对新媒体公司支付胡永军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新媒体公司及传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