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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闫治国、胡小琴与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治国,胡小琴,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4576号原告:闫治国,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原告:胡小琴,女,1978年8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本市。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负责人:叶道龙职务:经理住所: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治国、胡小琴诉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治国、胡小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62.22元(减半交付),由原告闫治国、胡小琴负担。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