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伟、赵艳、付清林、王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伟,赵艳,付清林,王玉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19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住所:伊通镇。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农联社职员被告:张志伟,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赵艳,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付清林,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玉华,女,1959年1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农联社与被告张志伟、赵艳、付清林、王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付清林、王玉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志伟在我单位借款10万元,张志伟妻子赵艳作为家庭成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2日,分期付款,到2015年10月22日还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125‰。可被告分文未付,到2016年7月20日利息已经19978.67元。被告付清林以自己的房产抵押,被告王玉华作为家庭成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志伟、赵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19978.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付清林、王玉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有限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伟辩称:对欠款事实无争议,事实真实。被告赵艳、付清林、王玉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志伟在我单位借款10万元,张志伟妻子赵艳作为家庭成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2日,分期付款,到2015年10月22日还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125‰。可被告分文未付,到2016年7月20日利息已经19978.67元。被告付清林以自己的房产抵押,被告王玉华作为家庭成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还款承诺书;3、贷款凭证;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张志伟无异议,三被告未出庭,属于放弃抗辩、质证,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定为被告赵艳作为被告张志伟的家庭成员,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付清林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责任,付清林的妻子王玉华,作为家庭成员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提前主张权利的问题,因为合同约定按季度结息,被告分文未付,违约在先,原告主张全部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农联社欠款10万元及利息19978.67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艳、王玉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付清林以其抵押的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街道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伊通县房权证营城子镇字第2010248**号),经评估拍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20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