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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梅,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577号原告:钱小梅,女,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泾花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洞泾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倪稚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辉,该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小梅与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2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6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4,000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V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V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姚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工作期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有部分医疗费没有病历对应且治疗肝病与本起事故无关,故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V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姚某某系被告大众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工作期间。肇事的沪CV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史记载,2014年4月22日0:40,原告因车祸致头部外伤,伴头痛头晕,有一过性昏迷史,约5分钟,无恶心,无胸腹痛,伴双下肢痛。经检查,原告神志清,GCS14分,左侧顶枕部巨大头皮血肿伴裂伤。据病史记载,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9日,原告因上症仍头痛头昏连续门诊十余次,患者现睡眠差,心烦。2014年10月14日原告“因服药后肝功能异常5月余”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药物性肝损可能,病毒性肝炎待排”,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药物性肝炎,亚临床甲减”。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564.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2元及附加支付部分)。2016年4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精交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钱小梅因2014年4月21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考虑营养15天、护理15天、休息60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5月,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茸龙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及案外人邱某甲、邱某乙,产权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原告系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被告大众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告对上述费用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劳动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V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案外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故由大众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CV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大众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经治疗诊断为“药物性肝炎”,故对于治疗肝病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1,564.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2元及附加支付部分)。其中部分发票系原告治疗耳鼻喉及内分泌产生的费用,本院难以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18天,按照每天2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426.8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1,5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2,374.03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2,374.03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衣物损失费3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94,726.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6,924.03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钱小梅94,726.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钱小梅6,924.03元;三、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小梅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计1,637.50元,由原告钱小梅负担44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