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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阳香林、罗海峰等与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香林,罗海峰,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960号原告:阳香林,女,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罗海峰,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李丽,女,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阳香林、罗海峰与被告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香林、罗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元,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361元,即借款和利息共计7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至29日之间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元,写有借条并按手印。2015年10月21日14:30被告通过微信平台向原告再借款400元,并承诺当天还款5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写借条,但有微信沟通记录。2015年10与2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平台转账400元至被告桂林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被告借款字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3.原、被告借款微信记录7页,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平台向原告借款4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李丽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李丽()向罗海峰、阳香林借款人民币柒仟元整,定于2015年11月19日至29日之间归还本金柒仟元整以及利息叁仟元,共计壹万元。”被告并在借款人签名处捺了手印。同日,原告阳香林又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帐400元借款至被告桂林银行账户。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400元。被告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74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微信通讯记录,支付宝转帐的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偿还原告阳香林、罗海峰借款7400元及利息36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萍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