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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高波,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余钢,董事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卉,系公司员工。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星宇,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平。委托代理人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王永平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其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中,巴士集团公司与王永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双方已经恢复了劳动关系,因此,巴士集团公司应以王永平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标准,向王永平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巴士集团公司主张,只应向王永平支付基本工资及岗位津贴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王永平剔除加班工资之后的平均应发工资4687元为基数,判决巴士集团公司向王永平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758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巴士集团公司应向王永平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巴士集团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巴士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