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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昆山鑫晖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鑫晖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昆山鑫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顺扬工业区西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习军。昆山鑫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晖公司)因诉胡连中、常州黄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苏04民初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鑫晖公司以胡连中、黄海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12月21日起诉丹东泛沃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沃公司),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花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泛沃公司支付鑫晖公司货款3500803.19元及利息。鑫晖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尚有欠款未得到履行。泛沃公司于2013年7月5日与黄海公司签订了《质保金协议》,约定将黄海公司结欠泛沃公司的货款1404082.61元转为质保金。鑫晖公司得知后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此期间,泛沃公司与丹东曙光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以及胡连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过两次债权转让将泛沃公司对黄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胡连中。胡连中因与黄海公司对债权转让产生纠纷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形式确认了受让债权。黄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鑫晖公司认为泛沃公司明知对外欠巨额债务,将债权无偿转让给胡连中,该债权转让行为在鑫晖公司保全查封、执行查封之后,侵犯了鑫晖公司的合法权益。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导致鑫晖公司无法行使合同撤销权,影响了鑫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撤销金额为判决确认给付给鑫晖公司受让款的1212202.61元,要求将该款作为质保金继续留存于常州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鑫晖公司提起的诉讼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必须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鑫晖公司为泛沃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其并非胡连中与黄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常商终字第93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鑫晖公司对该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与鑫晖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鑫晖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鑫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晖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作为定案依据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本身侵害了鑫晖公司的合法利益。(2013)新商初字第745号判决书、(2014)常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导致鑫晖公司无法行使合同法的撤销权,影响了鑫晖公司的合法权益。案涉债权转让属于无偿转让、恶意串通,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鑫晖公司对该案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鑫晖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鑫晖公司对胡连中诉黄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常商终字第9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对鑫晖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鑫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