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6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羁押),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曹某至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阳街道苏尚帝景小区X号楼XXX室X号出租屋,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贾某的OPPO牌R7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41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的OPPO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周某、王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手机保修单,接受证据清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