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被告咸阳博大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咸阳博大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1773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被告咸阳博大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某某,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咸阳博大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博大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冯某某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6年11月7日,被告咸阳博大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冯某某以资金短缺需周转为由向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2014年1月30日,被告书面承诺2014年7月内还清借款,当时赵某某在场可作证。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686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11月7日,博大公司向曹某某书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注明公司借款40000元;借条复印件上载有以上借款2014年7月内还清博大公司冯某某2014年1月30日的字样。2、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冯某某在其办公室承诺曹某某2014年7月内还清。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也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博大公司向原告曹某某借款40000元,借期2个月,月息1.5%,到期顺延。2014年1月30日,冯某某以博大公司名义承诺2014年7月内还清。之后,并未还款。另查,2014年3月14日,博大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而被吊销。本院认为,原告与博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博大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双方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博大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应予支持。冯某某系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借款人为博大公司,而非冯某某,所以应驳回原告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7元,由被告博大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