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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法定代表人王荣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基恒,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王仲光,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斌,义乌市农业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丽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法定代表人贾美琪,主任。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崇山村委会”)诉义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乌市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崇山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崇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光、王基恒,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吴丽丽,被上诉人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贾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82年3月7日,第1268号《浙江省义乌县山林所有权证》将“荷花心田心山”(面积45亩,四至为东:地,南:田,西:石塔下地,北:山背大路)的山林所有权确认为合作公社梅林大队所有。2006年4月24日,为贯彻落实浙委办(2006)5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中共义乌市委办公室、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市委办[2006]63号《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明确统一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06年7月31日,梅林村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共计申请林权证205本。2006年8月10日,义乌市政府向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颁发义林证字(2006)第佛堂统2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中包含“荷花心田心山”的林地所有权,“荷花心田心山”的面积、四至与1982年3月7日第1268号《浙江省义乌县山林所有权证》中的“荷花心田心山”面积、四至一致。2014年12月20日,义乌市林业局根据申请,对崇山村委会的村主任王金荣作出《关于荷花心山林林权证登记的回复》,称“荷花心”山已被佛堂镇梅林村登记,林权证号为佛堂统263号,登记名称为“荷花心田心山”,对于其提出荷花心林地确权并办证的申请暂无法办理。崇山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义林证字(2006)第佛堂统2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的“荷花心”山与被诉义林证字(2006)第佛堂统2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登记的“荷花心田心山”面积、四至均不一致,无法确认原告对涉案的“荷花心田心山”享有权利。1982年3月7日第1268号《浙江省义乌县山林所有权证》已将“荷花心田心山”的林地所有权确权给合作公社梅林大队所有,2006年8月10日颁发的义林证字(2006)第佛堂统2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登记的“荷花心田心山”面积、四至与1982年确权的“荷花心田心山”一致,故被告颁发义林证字(2006)第佛堂统2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为与原告崇山村委会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行政行为也无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崇山村委会的起诉。崇山村委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已经证明上诉人所有的林地在被上诉人颁发给梅林村委会的登记证书范围内,存在利害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已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主张的是自己所有的部分,并不是主张整个“荷花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权证存根中“荷花心”山与被诉义林证字(2006)第佛堂统263号林权证中登记的“荷花心田心山”面积、四至均不一致为由,认定无法确认上诉人对涉案的“荷花心田心山”享有权利,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村民祖坟尚在,位置明确,在讼争林地范围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裁定错误。三、上诉人持有的登记证合法有效,义乌市政府将上诉人已经取得颁证的部分又颁发给梅林村委会,上诉人与义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义乌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裁定认定义乌市政府颁发义林证字(2006)第佛堂统263号林权证的行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提供的两份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的“荷花心山”与被诉林权证登记的“荷花心田心山”面积、四至均不一致,无法确认上诉人对涉案的“荷花心田心山”享有权利。且1982年3月7日第1268号《浙江省义乌县山林所有权证》已将“荷花心田心山”的林地所有权确权给合作公社梅林大队所有,2006年8月10日颁发的义林证字(2006)第佛堂统263号林权证中登记的“荷花心田心山”面积、四至与1982年确权的“荷花心田心山”一致。2、上诉人主张撤销答辩人颁发的义林证字(2006)第佛堂统263号林权证,但上诉人既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梅林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的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崇山村委会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崇山村委会以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将属该村所有的荷花心山错误登记在被上诉人梅林村委会义林证字(2006)第佛堂统263号林权证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权属证书。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等规定的精神,林权证是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1982年3月7日,原义乌县人民政府向原合作公社梅林大队颁发了第1268号《浙江省义乌县山林所有权证》,其中载明的林地包括“荷花心田心山”。2006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就上述1268号林权证范围内的山林又向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换发了义林证字(2006)第佛堂统2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中载明的荷花心田心山的面积、四至与第1268号林权证载明的一致。故上诉人与被诉林权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对被诉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以其村民王仲贤1951年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来主张其与被诉颁证行为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