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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清锋、胡殿荣与山东新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锋,胡殿荣,山东新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1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朱清锋,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殿荣,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龙近,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原告朱清锋、胡殿荣分别诉被告山东新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清锋、胡殿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新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锋、胡殿荣诉称,2014年被告山东新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急需用钱分别向原告朱清锋、胡殿荣借款142万元、117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2014年9月28日,经协商,双方达成了《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以位于济宁市石墙世纪祥瑞小区的楼房十处抵偿给二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同时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清锋、胡殿荣提供以下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共七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共计借款259万元的事实。二、双方达成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其承建的房屋10处及储藏室1处抵偿给了二原告,折合价值259万元。三、(2015)任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确定了被告同部分客户(包括二原告)签订房屋抵顶借款协议的事实,从而认定二原告所提供的该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有效。被告山东新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朱清锋、胡殿荣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新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11日、4月25日、8月21日向原告朱清锋借款本金580000元、6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六笔借款共计1420000元;同时被告山东新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5日、7月5日、10月8日又向原告胡殿荣借款400000元、320000元、45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1170000元。原、被告之间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因被告无现金偿还二原告的借款259万元,被告自愿以其承建的位于邹城市石墙镇世纪祥瑞小区房屋抵顶其所欠二原告的借款。房屋的具体位置与面积为:4楼西一单元三层西户(含车库18.88平方米)、4楼西一单元三层东户(含储藏室20.47平方米)、4楼西一单元四层东户(含储藏室7.55平方米)、4楼西一单元四层西户(含车库19.16平方米)、4楼西一单元五层西户(含车库29.18平方米)、4楼西一单元五层东户(含储藏室25.95平方米)、4楼西一单元一层东户(含储藏室10.89平方米)、4楼西一单元一层西户(含储藏室6.12平方米)、4楼西一单元二层东户(含储藏室13.36平方米)、4楼西一单元二层西户(含储藏室14.15平方米)及储藏室10室(面积为20.7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且该协议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协议。依法生效的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清锋、胡殿荣与被告山东新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山东新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将其抵顶的楼房及储藏室交付给原告朱清锋、胡殿荣。案件受理费32910元(17580元+15330元),由被告山东新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