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裴仁江、吕家荣、孙汉雨、陈少俊、强成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裴仁江,吕家荣,孙汉雨,陈少俊,强成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4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组织机构代码67420820-3。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昌琴,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仁江,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吕家荣,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汉雨,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陈少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西区。被告:强成亚,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芜湖市分行”)诉被告裴仁江、吕家荣、孙汉雨、陈少俊、强成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芜湖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昌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仁江、吕家荣、孙汉雨、陈少俊、强成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芜湖市分行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裴仁江、孙汉雨、陈少俊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吕家荣、强成亚分别作为被告裴仁江、陈少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共同承担责任。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裴仁江、吕家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发放贷本息。同日,被告裴仁江、吕家荣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按约向被告裴仁江发放了贷款,然被告裴仁江未按约还款,5万元借款于2016年1月10日出现逾期,10万元借款于2016年2月22日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裴仁江至今未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被告裴仁江、吕家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880.48元、利息50.09元,罚息1767.91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4月5日,应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101703.48元;2、被告孙汉雨、陈少俊、强成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芜湖市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份、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裴仁江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被告孙汉雨、陈少俊、强成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家荣作为被告裴仁江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二份、贷款放款单二份,证明原告已按期向被告裴仁江放发贷款;3、情况说明、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裴仁江逾期及欠款情况。被告裴仁江、吕家荣、孙汉雨、陈少俊、强成亚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裴仁江、吕家荣、陈少俊、强成亚、孙汉雨(乙方)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芜湖市分行(甲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裴仁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款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裴仁江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芜湖市分行签订二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和10万。其中5万元贷款约定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另10万元贷款约定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二份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陈少俊、孙汉雨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时,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吕家荣作为被告裴仁江配偶在上述二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按印。2015年2月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芜湖市分行向被告裴仁江发放了1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裴仁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5日,10万元贷款差欠借款本金95431.53元、罚息1636.93元;5万元贷款差欠借款本金4448.95元,利息55.09元、罚息130.98元,共计本金99880.48元,利息55.09元、罚息1767.91元。另查明:被告裴仁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时,被告吕家荣与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情况说明、还款明细清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芜湖市分行与被告裴仁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孙汉雨、陈少俊、强成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裴仁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汉雨、陈少俊、强成亚应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裴仁江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裴仁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5日已差欠原告借款本金99880.48元、利息50.09元、罚息1767.9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仁江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家荣与被告裴仁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性质无特别约定,且无法定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家荣对被告裴仁江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汉雨、陈少俊、强成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裴仁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仁江、吕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99880.48元、利息50.09元、罚息1767.91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汉雨、陈少俊、强成亚对被告裴仁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已交至报社),合计3604元,由被告裴仁江、吕家荣、孙汉雨、陈少俊、强成亚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媛人民陪审员 倪进强人民陪审员 吴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