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汪森林与安徽宏博木业有限公司、安徽永红木业有限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森林,安徽宏博木业有限公司,安徽永红木业有限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569号原告:汪森林。委托代理人:章和风,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宏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喜,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安徽永红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花红。被告:徐永忠。被告:徐洋。以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森林与被告安徽宏博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宏博木业公司)、安徽永红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胜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和风、被告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森林诉称:我于2014年期间开始向宏博木业公司提供木片,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宏博木业公司欠我货款共计人民币130400元。2016年1月13日,宏博木业公司向我出具一欠条。王花红、徐永忠系夫妻关系,徐洋系王花红、徐永忠之子,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系王花红、徐永忠、徐洋三人家族所办的企业。我多次催讨货款,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均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立即支付货款13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汪森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汪森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森林的身份情况以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宏博木业公司尚欠汪森林货款130400元。三、宏博木业公司相关调查情况证明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公司的发起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宏博木业公司为了躲避债务将资产转移至永红木业公司,两公司系家族企业,王花红、徐永忠、徐洋应对两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永红木业公司相关调查情况证明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公司的发起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宏博木业公司为了躲避债务将资产转移至永红木业公司,两公司系家族企业,王花红、徐永忠、徐洋应对两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2015年6月11日宏博木业公司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货款是转过来的,在2015年6月11日之前已经发生。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辩称:宏博木业公司所欠汪森林的款项属实,宏博木业公司愿意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永红木业公司与宏博木业公司之间没有关联,都是独立的企业,依法各自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汪森林要求永红木业公司给付货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王花红、徐永忠、徐洋分别是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的股东,设立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其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股东履行了投资义务,无需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的诉讼请求。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对汪森林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宏博木业公司愿意承担偿还,与其他被告无关。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各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汪森林认为恶意转让债权债务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该通过其他案件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我国的公司法只确认了独资公司的投资人才具有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此项义务,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需要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对证据五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根据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的质证意见,对汪森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对汪森林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对汪森林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汪森林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和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的辩解,结合双方的举、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汪森林于2014年期间开始向宏博木业公司提供木片,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宏博木业公司欠汪森林货款共计人民币130400元。2016年1月13日,宏博木业公司向汪森林出具一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汪森林货款(截至到2016年1月13日止)壹拾叁万零肆佰元整(¥130400元),以前所有单据全部作废已此欠条为依据。落款为安徽宏博木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安徽宏博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花红、徐永忠系夫妻关系,徐洋系王花红、徐永忠之子,之后,汪森林催讨该款未果。现汪森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立即支付货款13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汪森林出售木片给宏博木业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2016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宏博木业公司尚欠汪森林货款130400元,该事实有宏博木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当庭宏博木业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汪森林要求宏博木业公司支付其货款13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汪森林要求永红木业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并非私人独资公司。王花红、徐永忠、徐洋系宏博木业公司、永红木业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宏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森林货款130400元;二、驳回原告汪森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安徽宏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