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18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小权与李忠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权,李忠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1民初1897号之一原告邓小权,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立,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邓小权诉被告李忠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其平、人民陪审员廖常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权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立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订立《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在葛洲坝易普力重庆力能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500元股金转让给原告,被告的5500元股金以40000元借款转让给原告,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1日零时之前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40000元,若到时未还,此协议立即生效。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因提交仲裁解决,此协议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不按照《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将其持有的葛洲坝易普力重庆力能民爆股份有限公司0.03667%的股份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是无效的。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将其在葛洲坝易普力重庆力能民爆器材有限公司0.03667%的股份价值40000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订立《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甲方(李忠立)在葛洲坝易普力重庆力能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力能公司)所持有的5500元股金转让给乙方(邓小权)”,并约定“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和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因提交仲裁解决,此协议对甲乙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此5500元股金以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转让给乙方”,另载明“甲方应于2015年11月11日零时之前归还在乙方处借的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若到时未还,此协议立及生效。李忠立。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忠立并将鉴证字第77号原重庆市垫江八四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证》交给原告邓小权。协议订立生效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股份转移登记过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将其在葛洲坝易普力重庆力能民爆器材有限公司0.03667%的股份价值40000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另查明,原告邓小权曾于2015年12月7日以与本案相同的纠纷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小权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而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及争议的事实与2015年12月7日原告提起的诉讼相同,故本院受理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小权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夏代理审判员 赵其平人民陪审员 廖常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邬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