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钱小红与惠宏波、徐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红,惠宏波,徐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504号原告:钱小红,女,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宽(系钱小红之夫),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惠宏波,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徐瀚文,男,1979年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民,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小红诉被告惠宏波、徐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宽,被告徐瀚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宏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宏波、徐瀚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惠宏波、徐瀚文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惠宏波向钱小红借款6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出具欠条一份。徐瀚文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后钱小红找徐瀚文、惠宏波催要该款,徐瀚文、惠宏波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钱小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2012年9月20日,惠宏波向钱小红借款60000元,期限三个月,徐瀚文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惠宏波、徐瀚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钱小红、惠宏波间存在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20日,惠宏波向钱小红借款6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出具欠条一份。徐瀚文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借款逾期后,经钱小红催要,惠宏波、徐瀚文未及时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钱小红与惠宏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惠宏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惠宏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钱小红要求惠宏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钱小红、惠宏波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钱小红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钱小红、惠宏波双方对逾期利率未有约定,钱小红主张惠宏波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徐瀚文与钱小红未约定保证期间,钱小红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徐瀚文承担保证责任;而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内钱小红未要求徐瀚文承担保证责任,徐瀚文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钱小红要求徐瀚文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小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惠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传伟审 判 员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