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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9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大连玖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孙某甲、孙某乙、曾某金融借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大连玖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孙某甲,曾某,孙某乙,马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1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甘井子支行)委托代理马玲,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玖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跃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波,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姜波,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姜波,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委托代理人姜波,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姜波,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迪、马玲,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甘井子支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玖跃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下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300万元,具体种类及金额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壹仟叁佰万元整。《授信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孙娜、孙某甲对被告玖跃公司与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及单向协议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孙某甲、曾某对被告玖跃公司与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及单向协议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日,被告陈某、孙某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孙某甲对《授信协议》所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日,被告孙某甲、曾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担保内容和范围与保证合同相同,被告陈某、被告孙某乙同时签订同意函。根据《授信协议》,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玖跃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案涉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玖跃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300万元。且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起算,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自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玖跃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4日前分别清偿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玖跃公司提供借款合计1300万元,但被告玖跃公司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玖跃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1月4日,逾期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逾期应支付利息289808.6元、罚息172043.84元。被告玖跃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后,被告陈某、被告孙某甲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甲、被告曾某、被告孙某乙也均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玖跃公司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陈某、孙某甲、曾某、孙某乙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玖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玖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暂计289808.6元)、罚息(暂计172043.84元)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第一笔1000万元借款已产生利息230308.6元、罚息为129103.76元;第二笔300万元借款已产生利息59500元、罚息为42940.08元)。3,请求判令被告玖跃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已发生律师费为2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孙某甲、曾某、孙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均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玖跃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在原告要求下,该公司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名称为企贷保(B)中小企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玖跃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中银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据我们现在所知,原告应该已经领取了部分理赔款项,我们认为原告可以在保险金额3218027.44元的范围内受偿,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应该在其已经或者可以受偿的范围内对被告扣减该部分金额,所以该理赔款项应该从原告向五被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中扣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1300万元贷款本金应予以扣减。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罚息问题,我们认为罚息是对已经产生的利息又产生的利滚利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3,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曾某、孙某乙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我们认为按照被告曾某、孙某乙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的约定,他们只应当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曾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孙某乙和曾某是以抵押物清单上的财产为抵押人设立抵押。4,原告已经发放贷款1300万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收到了该1300万元。5,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部分律师费用,原告现在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一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玖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给玖跃公司提供授信额度贷款人民币1300.0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关于担保,由孙某甲及其财产共有人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孙某甲、曾某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提供企贷保(B)-中小企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等等内容。”。2014年8月18日,抵押人孙某甲、抵押人曾某与抵押权人本案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玖跃公司签订的借款、保函等。主债权发生的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1300万元。抵押物见清单。需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13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等内容。”后附抵押物清单及孙某甲的共有人陈某签字和曾某的共有人孙某乙的签字,抵押物清单。2014年8月18日,保证人陈某、保证人孙某甲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玖跃公司签订的借款、保函等。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13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等等内容。”2014年8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玖跃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玖跃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首期(自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关于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该日被告玖跃公司获得贷款10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玖跃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玖跃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首期(自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关于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该日被告玖跃公司获得贷款300万元。2014年8月21日投保人玖跃公司投保了企贷保(B)-中小企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保险金额为3218027.44元,保费77232.66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14日。庭审中,五被告的代理人称“孙某甲、陈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8日结婚。孙某乙与曾某是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7日结婚。被告玖跃公司截止到2015年8月份一直正常在偿还原告利息”。原告称“1000万元的借款还息还到2015年8月21日,300万元的借款还息还到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21日,甲方本案原告与乙方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玖跃公司的一审、二审及执行事宜,委托乙方为代理人,一审阶段律师费20万元。”2016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18330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用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放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被告玖跃公司提供的企贷保(B)中小企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玖跃公司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借款合同依法均成立并生效,并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当事人依法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被告玖跃公司公司发放了金额为1000万元、300万元的贷款,被告玖跃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玖跃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鉴于案涉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也均系有效合同,相关当事人各方依法均应依据该两份担保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玖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一节。依照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玖跃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300万元,该节事实清楚,对此被告玖跃公司也无异议,因被告玖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玖跃公司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1300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玖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玖跃公司偿还所欠的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一节。依照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条的约定,首期(自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关于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鉴于案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玖跃公司依照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的计算方法偿还其所主张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玖跃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万元一节。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9月5日)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183309元的证据,虽被告玖跃公司主张的原告起诉时自称已实际支付20万元律师费并不属实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但在诉讼期间即2016年9月5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83309元可以采信,被告称该该笔款项与本案可能无关,但被告玖跃公司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玖跃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鉴于该笔银行转账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可以认定,由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因被告玖跃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玖跃公司支付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183309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孙某甲、曾某、孙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庭审中,五被告的共同代理人称“孙某甲、陈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8日结婚。孙某乙与曾某是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7日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5条关于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以及该法第16条关于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鉴于本案本案的事实是约定了二被告陈某、孙某甲对原告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相应的保证期限。结合该法第2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规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26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在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如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履行义务、诉讼、仲裁等),保证人将不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责,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因保证时效中断而开始计算,且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分先后的分别行使和主张权利,如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产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即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同的。鉴于二被告陈某、孙某甲均是保证人,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陈某、孙某甲承担连带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陈某、孙某甲对被告玖跃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曾某、孙某乙也应与二被告陈某、孙某甲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一节,因二被告曾某、孙某甲与原告签订的系抵押合同,故被告曾某只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乙依法也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曾某、孙某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庭审中,鉴于原告提供了其对上述相关财产享有抵押权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曾某、孙某甲以上述房产已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玖跃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之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玖跃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已经领取了部分理赔款项,原告依法应在其已经或者可以领取的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对被告扣减该部分借款金额”一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并未领取案涉保险金,现被告玖跃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领取了保险金及相应的数额,故被告玖跃公司可在具有了相应的证据后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玖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大连玖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律师费183309元三、被告陈某、孙某甲对被告大连玖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对抵押房产在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70元及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大连玖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孙某甲、曾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人民陪审员  方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