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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41号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张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玩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打在了一起。被告人周某用马扎将被害人王某左手中指打伤,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手指伤情为轻伤二级,鼻部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张立双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应考虑以下情节: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玩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打在了一起。被告人周某用马扎将被害人王某左手中指打伤,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手指伤情为轻伤二级,鼻部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张立双所提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立双所提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故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匡国媛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