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戚勤建与肖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勤建,肖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349号原告:戚勤建(身份证号码:3308021970********),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毛新华,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飞(身份证号码:3606811985********),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戚勤建与被告肖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405号经营戚家便利超市,无个体工商户字号。2015年8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戚家便利超市货款1201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勤建货款12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