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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与文金玲、王云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文金玲,王云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12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负责人:孔明,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金玲,女,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云兵,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务工,现住址同上,系文金玲丈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金玲、王云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财保铜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答复“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2016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向财保铜山支公司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告知其自接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553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财保铜山支公司未交纳,亦未办理缓缴或者免交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杨琳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