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3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丁指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指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6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指非,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指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指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丁指非驾驶赣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北路(名仕花城小区路段)由北向南直行时,看到被害人顾某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丁指非以为被害人会停下来等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顾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丁指非撞到被害人顾某后,拨打110报案,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丁指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指非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确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继承人,被害人的继承人对被告人丁指非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指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122警情信息、南昌急救中心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意见书、机动车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指非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谅解书、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指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120”,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指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园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志崇速 录 员  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