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段爱松、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爱松,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爱松,外号“老板娘”,农民。2006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5月28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当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对其继续予以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爱松、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爱松、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吸毒人员蒋某电话联系入住在湖南省安江镇天湘公寓宾馆207房间的被告人段爱松,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被告人段爱松用卫生纸包装好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给被告人王某某(系段爱松同居女友),让其帮忙把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蒋某,被告人王某某便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洪江市安江镇商业东路三完小处卖给了吸毒人员蒋某。2016年6月30日晚,入住在安江镇金陵宾馆503房间的被告人段爱松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在洪江市安江镇金陵宾馆门口向蒋某收取了100元毒资。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段爱松、王某某在安江镇金陵宾馆503房被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段爱松、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爱松、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住宿登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蒋某、杨某某、唐某某、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及分析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爱松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爱松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爱松、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爱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爱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假释期满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爱松、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爱松、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爱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段爱松应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段爱松的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胡南数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曼 雨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