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品强与方传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强,方传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914号原告:杨品强,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传桂,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品强与被告方传桂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763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方传桂雇佣杨品强为其开打桩机,2016年3月26日,原告杨品强在方传桂的工地协助维修工人安装调试打桩机时被打桩机砸伤,事故发生后,方传桂及时将杨品强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3月27日杨品强转至南京市邦德骨科医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左足距骨骨折(开放性);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到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并进行“左足清创,自体皮取植术”,诊断为:左足背及左足跟软组织缺损;足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术后状态。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期手术后误工30日;护理20日;营养30日。杨品强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均由方传桂提供,除医药费外,尚有176303.2元损失未得到赔偿。杨品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颍上县八里河镇派出所和八里河镇潘冲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和后续医疗费、支付鉴定费的情况5、赵祥山的证言,证明杨品强受雇于方传桂,年工资5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被被告的打桩机砸伤;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的交通费。方传桂辩称,我雇佣杨品强开打桩机属实,但其被打桩机砸伤是在打桩机维修期间,并非在工地干活期间受伤,其损失应当由维修工和其本人承担,应当追加维修工为当事人;伤残及三期鉴定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赔偿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方传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方传桂雇佣杨品强为其开打桩机;2、杨品强在协助维修工人安装调试打桩机期间被打桩机砸伤;3、方传桂将杨品强所有医药费予以垫付;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杨品强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2、赔偿应当适用何标准计算?伤残及三期鉴定是否合理?本院分析认为,方传桂并没有给杨品强规定固定的工作时间,杨品强在打桩机维修期间协助维修工人安装调试打桩机是为了方传桂的利益,方传桂并没有明确拒绝杨品强协助维修工人安装调试打桩机,故,杨品强协助维修工人安装调试打桩机应视为工作期间的延续。赔偿适用何标准问题,因杨品强的户籍在农村,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本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赔偿标准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执行。关于杨品强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是否合理问题,经审查,杨品强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是在起诉前个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诉讼中方传桂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方传桂雇佣杨品强为其开打桩机,年工资为50000元。2016年3月26日,杨品强在打桩机维修期间协助维修工人安装调试打桩机时,被吊装机(打桩机的组成部分)砸伤,事故发生后,方传桂及时将杨品强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3月27日被转至南京市邦德骨科医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左足距骨骨折(开放性);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到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并进行“左足清创,自体皮取植术”,医疗诊断为:左足背及左足跟软组织缺损;足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术后状态。杨品强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杨品强施工期间挤轧伤致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开放性距骨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参照《工标》构成八级伤残,参照《道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二)杨品强损伤后,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期手术取左腓骨下段、跟、距骨内固定,误工30日;护理20日;营养30日。(三)杨品强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要人民币13000元。”又查明,杨品强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均由方传桂提供,除医药费外,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杨品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实。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虽然杨品强从事的不是直接操作打桩机,但其帮助维修人员安装调试打桩机,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说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如果方传桂认为杨品强的损伤是第三人(维修人员)造成的,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维修人员)追偿。故,方传桂关于杨品强损失应当由维修工和其本人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请求,杨品强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为:误工费36986.3元(50000元/年/365天X270天),护理费19800元(180元/天X110天,住院在江苏省,适用江苏省标准),营养费3600元(30元/天X120天),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X69天),残疾赔偿金23806.2元(10821元/年X20年X11%),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合计112862.5元。综上所述,杨品强医疗费外的损失112862.5元依法应当由雇主方传桂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传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品强各项经济损失112862.5元;二、驳回原告杨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3元,由被告方传桂负担1500元,原告杨品强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起飞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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