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肖芳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肖芳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535号原告:张永生。被告:肖芳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生与被告肖芳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被告肖芳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4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会计孙建设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房管局2012年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地暖混水装置安装转包给原告施工,每户工料费400元。2012年9月20日至11月29日,原告采购材料组织工人施工,按照要求完成工程量,经市建设局质监站、房管局工程科验收并投入使用,经过两个采暖期运行,无安装、材料质量问题。在此期间,被告从原告库房拉走地暖辅料钢丝网片1450张、地暖温控器266只。2012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了核算并承诺于2012年结算,但被告一直以房管局未付工程款为借口推诿拒付,至今一直未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肖芳斌辩称,首先,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012年9月之前,孙建设是被告的会计。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曾和孙建设合作过,但2012年11月之后双方关系恶化不再有关系。其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房管局混水装置安装费结算单,此证据系复印件,且结算单上签有“孙建设”,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房管局混水装置安装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对经济房、公租房楼号、材料款等有记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孙建设有关联,原告不能证实孙建设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结算单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张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