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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袁恒珍与郭石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恒珍,郭石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416号原告:袁恒珍,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郭石武,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袁恒珍为与被告郭石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恒珍,被告郭石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恒珍起诉称:2016年4月20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转弯横过余慈连接线低塘街道后郑巷路口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郭石武驾驶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8、9肋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2055.60元,病休52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为行驶车辆投保交强险。而被告实际未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5.60元,误工费8249元,合计103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石武答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应该也是属于机动车,应该上保险的,对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有异议,误工费过高,认可100元左右一天,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有异议,要求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郭石武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袁恒珍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病历本1份,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情况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诊断证明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52天的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0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袁恒珍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左转弯横过余慈连接线低塘街道后郑巷路口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郭石武驾驶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袁恒珍、被告郭石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55.60元。同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52天。被告郭石武驾驶的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45.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45.80元。2.误工费8249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52天,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主张误工费为每天158.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的工资信息,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61.50元,实际高于原告现在主张的每天158.6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249元。以上合计10294.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被告郭石武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雨天行车未相应减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袁恒珍与被告郭石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郭石武驾驶车辆属机动车,被告虽未交纳相应保险,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则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石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恒珍医疗费2045.80元、误工费8249元,合计10294.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郭石武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