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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晓琴与王军、冯山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琴,王军,冯山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淮安市淮阴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701号原告:陈晓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冯山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该院职工。原告陈晓琴诉被告王军、冯山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告王军、被告冯山学、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78441.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17时47分,在205国道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崔庄村,被告王军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冯山学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军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是被告冯山学的。被告冯山学辩称:1、对被告王军陈述的上述事实认可,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4、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第三人淮阴医院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尚欠医疗费14669.65元,请求从被告人民财保的赔款中直接支付该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17时47分,在205国道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崔庄,被告王军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陈晓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晓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冯山学所有,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9月,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军持有B2E型驾驶证。被告王军系被告冯山学姐夫,回老家途中发生本起事故,对于保险范围外损失被告王军、冯山学表示共同承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合并钢板内固定+植骨术+左膝关节镜检查+半月板成形+外侧副韧带修补术,2016年2月16日出院,住院25天,花住院医疗费41669.65元,尚欠14669.6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淮阴医院花复查费用174元。经原告申请,��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8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7肋骨骨折、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2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且误工期限认可180天,但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三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依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淮安昆仑纺织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李某某门市打工多年,直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月收入30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的情况,且王营镇该村委会已于2006年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原告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依据淮安市公安局三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陈某某1942年10月12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1843.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住院期间)×40元/天=1000元;三、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30元/天=2700元;四、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90元/天=8100元;五、误工费202天(鉴定期限)×37173元/365天=20572.45元;六、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1=8178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24966元/年×6年×0.11/4人=4119.39元;九、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十、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综上,合计167316.09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要求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王军、冯山学均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保提供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晓琴各项损失合计167316.09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人民财保赔偿。至于原告拖欠第三人淮阴医院的医疗费14669.65元,第三人要求从被告人民财保的赔款中直接支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晓琴16731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陈晓琴拖欠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医疗费1466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赔款中扣减并汇至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账户,其余赔款汇至原告陈晓琴账户。(第三人账户:开户人:淮安市淮阴医院,账号:35×××01,开户行:农行淮安王营支行)(原告账户:开户人:陈晓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长江路支行,账号:62×××10)三、驳回原告陈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鉴定费2625元,合计4362元,由被告王军、冯山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原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