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红与白茹、东方以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襄樊市东方以诺建材有限公司,白茹,胡东方,海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东方以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以诺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白茹,东方以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茹,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现于武汉女子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东方,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光辉,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回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王红因与被上诉人东方以诺公司、白茹、胡东方、海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2)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因王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55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1493号民事裁定,王红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生效刑事判决未对涉及的财产部分作出处理,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9日,刑诉法新的司法解释颁布于2012年12月20日,白茹诈骗罪一案的审理不可能依照新的司法解释重新把追缴、退赔情况作为量刑情节来加重对被告人白茹的刑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虽然王红出借的45000元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白茹的犯罪数额,但王红出借对象是东方以诺公司,该公司至少应对其担保的3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以诺公司赔偿王红财产损失45000元及利息,白茹、胡东方、海光辉在其抽逃资金和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白茹从王红处收取45000元的行为,已被生效的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王红支付45000元已在该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王红支付的45000元应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途径解决。现王红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不予收取。本院审理查明,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已生效的(2010)宜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月26日,白茹以襄樊市东方以诺建材有限公司招聘王红为其公司的员工需要交保证金为由,骗走被害人王红现金15000元,2010年2月1日,白茹以襄樊市东方以诺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以和王红合伙来做宜城市襄大新村同层排水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走被害人王红现金30000元。白茹先后骗取包括王红在内的六人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622729元。宜城市人民法院认为,白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诉讼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以白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故王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诉争款项45000元,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系白茹诈骗所得。本院认为,白茹从王红处以交纳保证金、合伙等为由获取的45000元,属于白茹诈骗犯罪所得,已由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1日法(2013)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已发布实施,该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红对白茹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对于王红的客观损失,王红可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要求追缴违法所得并予以退赔。对于王红起诉东方以诺公司、胡东方、海光辉的问题。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白茹所犯罪刑依法应由白茹本人承担,白茹诈骗犯罪对王红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对白茹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追缴后依法发还给受害人王红。对无法通过向被告人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挽回的损失,其他主体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方存在民事赔偿问题。王红以白茹系东方以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东方以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东方、海光辉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为由,要求东方以诺公司、胡东方、海光辉对白茹的诈骗犯罪所得承担还款责任,与法相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刘贤玉审判员 涂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