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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华平与被执行人徐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华平,徐姚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180号申请执行人马华平,男,1981年10月23日生。法定代表人王园园(马华平妻子),女,1984年6月20日生。被执行人徐姚兵,男,1974年6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马华平与被执行人徐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告徐姚兵赔偿原告马华平损失14379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9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498元,由被告徐姚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徐姚兵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徐姚兵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见证下与徐姚兵达成初步还款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百度搜索“”